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鐘進安 即安富企業社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鐘進安即安富企業社、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8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28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同意在案。
㈡被告鐘進安於94年2月4日邀同被告 黃暄玲 、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清償日期為96年2月4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借款人自94年9月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其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另經原告催討後,借款人有再繳納數筆款項,惟自96年12月18日起即未再繳納,計有本金1,072,907元及依前述約定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丁○○辯稱:其係安富企業社之員工,對原告請求之金
額並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鐘進安如何使用借貸款項,但願意付三分之一責任,請求分期清償,每月還5,000元,從三個月之後開始清償。
被告鐘進安、黃暄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及原告銀行之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債管部催收款、呆帳備查卡等為證。而被告丁○○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並不爭執;另被告鐘進安、黃暄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堪信其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鐘進安即安富企業社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暄玲、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1,892元(裁判費11,69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