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79號聲請人 鄒惠玲
鄒孝忠 鄒雅婷 鄒雅凌 鄒宗民 鄒雨奇 鄒冠岳 鄒冠發 高玉帆 高至平 林方世 高樹民 高樹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鄒文潛 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人鄒惠玲、鄒孝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鄒雅婷、鄒雅凌、鄒宗民、鄒雨奇、、鄒冠發、鄒冠岳、高玉帆、高至平、林方世為被繼承人之孫及外孫子女,聲請人高樹民、高樹玉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鄒文潛於100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及外孫子女、外曾孫子女,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鄒文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㈠、因聲請人聲請狀表示鄒惠玲已於75年移民美國,鄒孝忠為台商,長年居於大陸,本院於101年3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30日內補正聲請人鄒惠玲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可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鄒文潛具有親屬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補正鄒惠玲之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暨補正鄒孝忠與聲請狀上印章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本院無從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聲請人鄒惠玲、鄒孝忠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觀之,除被繼承人之配偶 黃愛珍 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鄒孝文 、 鄒怡玲 已聲請拋棄繼承外,於聲請人鄒雅婷、鄒雅凌、鄒宗民、鄒雨奇、鄒冠發、鄒冠岳、高玉帆、高至平、林方世、高樹民、高樹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至少尚有子女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鄒惠玲、鄒孝忠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是聲請人等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鄒雅婷、鄒雅凌、鄒宗民、鄒雨奇、鄒冠發、鄒冠岳、高玉帆、高至平、林方世、高樹民、高樹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被繼承人之配偶黃愛珍及子女鄒孝文、鄒怡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