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哲賓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曾成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任職之公司於民國97年初無欲警倒閉造成失業無收入,嗣又因不諳法律未辦理拋棄繼承因而繼承父親生前積欠龐大債務而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現每月償還該名債權人新台幣(下同)1萬元,復因前妻無故離家故現由聲請人獨力扶養3名幼子,且又為低收入戶,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及繼承債務後已無餘額,致無法履行每月還款25,639元之條件而告毀諾。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95年6月間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5%、每期25,622元之協商方案以清償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債務,然聲請人履行17期即告毀諾,此有元大銀行101年6月18日陳報狀以及95年
6月6日協議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7-90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1年4月15日桃院晴101司執五字第27879號執行命令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影本、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租賃契約影本、水電費收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電信費用收據、第四台費用收據、和解協議書影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00號和解筆錄影本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經查: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明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昶公司)
,每月收入約28,800元,惟薪資多為現金發放並無轉帳資料、薪資條亦未留存等語。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聲請人99年度之收入為54,572元、100年度之收入為125,929元(平均每月10,494元),則本院擬以聲請人所陳報之28,800元為基礎計算其目前之清償能力。
⒉聲請人又稱其與母親及3名幼子同住,所陳報之生活必要支
出為全戶使用,茲分列如下:伙食費12,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電視網路費1,200元、電話費1,000元、租金5,
000元、交通費4,000元、健保費(逾付分期償還)2,000元以及勞保費338元。其次,對於子女支出每月3,000元之教育費。查聲請人於100年8月15日與配偶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之3名子女分別為88年11月、90年4月以及00年00月出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3、74頁)。又聲請人之母亦與其及3名子女同住,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每月支出之伙食費12,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電視網路費1,200元、電話費1,000元、房租5,000元、勞保費33
8元以及教育費3,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列計。其次,聲請人復主張每月需繳納健保滯納金2,000元,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核發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為據,是此部份應予列計。再者,聲請人又主張其工作地點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距其租屋處來回百餘公里,故每月需支出約4,000元之交通費;惟據本院實際以電子地圖查詢自聲請人之租屋處(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至聲請人陳報之工作地點(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附近之觀音工業區),單趟僅約20餘公里,來回一趟至多50餘公里,非如聲請人所陳報之百餘公里,是聲請人所陳報之交通費稍嫌過高,其又未提出其餘資料以實其說,是此部份交通費支出擬僅列計3,000元。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以及扶養費總共約30,538元。是以聲請人每月28,800元之薪資收入,扣除前開必要生活支出以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之金額可供償債。
⒊再觀聲請人現無擔保之負債總額約為2,159,568元,而以聲
請人前開每月0元之可處分所得,其名下又無其他財產,該負債總額衡情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可認定。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四、末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是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是縱本件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似已無剩餘可供訂定更生方案之償還金額,惟依前開說明所示,本院亦不得逕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佩媛備註一: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備註二: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
、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