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以A4紙張製作「道歉啟事:致歉人乙○○未經查證,就公開指摘甲○○老師曾在光啟高中教書,被學校趕出來,在業界做事3年,也被老闆開除。現經查證甲○○老師在光啟高中及業界服務表現績優。致歉人之不實指摘,已造成馮老師諸多困擾。為此,謹向甲○○老師道歉。致歉人:乙○○」之道歉啟事,公告張貼在臺北縣私立智光商工職業學校公佈欄連續7天,並將道歉啟事以雙掛號方式郵寄92年度之機械科學生家長。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80年2月1日起受僱於臺北縣私立智光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智光商工)擔任機械科專任教師,原告平時熱心校務革新,主動積極提供被告教學行政之興革意見,並全力維護師生權益及校譽。而被告未依法辦理校務,用盡各種名目乘學生知慮淺薄詐欺多項費用,每年違法超收學生冷氣費970元、聯課活動費800元,以及辦理教科書採購未依照核定售價收費等情。詎料,被告未遵照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指示退費,且羅織不實事項煽動機械科學生家長簽署「拒絕其子女受教於原告」之連署書,用以作為解聘原告之依據,足見被告惡意之毀謗行為係出其故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92年6月6日召開機械科家長會,原告身為機械科專任教師竟未獲邀參加,被告於家長會會議之公開場合中,故意指摘「原告曾在光啟高中教書,被學校趕出來;在業界做事3年,也被老闆開除」等不實言論,惡意塑造原告為壞老師或無能老師之印象,貶損原告名譽,致使不知情之機械科學生家長、教務主任 王錦燦 等老師產生上開不實指控確實存在之印象,懷疑原告工作能力及教學熱誠,並對原告投射嫌惡不齒之異樣眼光,令原告人格受到極大之貶抑,喪失對本人為適任教師之信心,且使原告心理衍生羞辱、輕視及痛苦不安之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及家人精神上極端痛苦。
(三)再查,原告79年8月1日任教於光啟高中,並於80年2月
1日轉任智光商工,由於光啟高中之聘約係一年一聘,即證原告實係於該年度上學期在光啟高中,而於下學期轉至智光商工任教,上開事實業經訴外人 張俊欽 告知被告,且原告於光啟高中係中途離職,亦有光啟高中離職證明書及智光商工聘書可稽。而原告服務光啟高中期間表現優良,除有光啟高中在職證明書為憑外,另經鈞院檢察署查證「原告在光啟高中教書,被學校趕出來」等語悖於事實,此亦有光啟高中教職員一纜表及任職資料可證,顯見原告自無被光啟高中趕出來之事實。又被告明知上開事實之前提下,竟罔顧原告人格名譽可能遭致無法回復之傷害,故意進行不實之指控,其行為實具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明。縱被告並無故意,然依其學識經驗,其對於教師或公眾人員重視名譽,較諸一般人更能預見且能體會箇中真義,則被告對關於原告人格名譽之指摘,更應於傳述前詳加調查,況其擔任校長職務更能經合理調查而發現真相,故被告僅憑主觀預設立場,疏於必要之調查,實未盡其注意義務,亦應成立過失,殆無疑義。至於被告另指稱「原告在業界做事3年,也被老闆開除」部分,自屬同理。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今查,被告於家長會會議之公開場合中,以不實言論非法侵害原告名譽,又原告擔任智光商工機械科教師,執行教學工作即受有相當之影響,致使原告人格受到貶抑及精神上極端痛苦,則被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現擔任智光商工校長職務,其妻 李鈴慧 現擔任國中教師,夫妻每月薪資所得近200,000元。原告係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畢業,擔任智光商工機械科教師,亦曾擔任智光商工教師會會長,且俱電腦數值控制銑床工乙級證照、職業學校機械科、中等學校數學科、中等學校公民科、中等學校電腦科等教師資格。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及製作並公告張貼、郵寄道歉啟事以回復原狀。
(五)被告以鈞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處分書,指稱其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云云:
惟查,證人張俊欽曾對被告提及原告於光啟高中係中途離職之事實,惟鈞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如何認定原告係由中途離職,轉變為有相當理由令原告確信被告被光啟高中趕出來之依據,其論點顯本末倒置。然刑事訴訟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況「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參。另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文亦載明:「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足證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尚需兼顧對個人名譽之保護。
三、證據:提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智光商工家長會開會通知、被告答辯狀、智光商工91年度第2學期日間部機械科各班家長會會議記錄、光啟高中離職證明書、智光商工聘書、光啟高中在職證明書及聘書、臺北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電腦數值控制銑床工乙級證照、職業學校機械科教師資格、中等學校數學科、公民科、電腦科教師資格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受解聘原因乃係其個人行為違反聘約及相關法令:
1、緣原告於80年2月1日至智光商工任教,並經本校協助取得專任教師資格,但因其行為違反聘約及相關法令,88年
6月30日經智光商工教師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嗣因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評會)未維持原決議,遂於89年8月1日再聘原告擔任本校教師,惟原告再獲聘任後,非但未用心教學,更從事其他無關教學之活動,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原告亦以分數脅迫學生換取色情光碟,且不配合學校運作及任意曠職等行徑,致智光商工全體同仁群情憤慨,學生家長到處申訴陳情原告之不當行為。又原告上開情事經調查屬實後,本校乃於92年6月23日及93年10月30日之兩次教評會中決議解聘原告。
2、原告遭解聘之原因如下:⑴查原告於91年6月間擔任智光商工機械科華班一年級教師
時,因部份同學製圖成績不好,原告乃要求學生以利益交換成績及格,學生提出以色情光碟作為利益交換之標的,原告非法接受後,並給予該生製圖成績及格。上述事實業經鈞院93年度勞訴字第95號案中,訊問證人 陳銘宏 、王士豪、 羅博洲 、 黃文珍 等證述在卷可稽。
⑵次查,原告於92年5月13日教授三年華班機械力學時,以
打平常成績為由,要求學生於載明「原告是否經常坐著上課,學生多人睡覺,動不動便恐嚇要當掉學生而非協助學生」等語之簽呈上簽名,用以證明原告並無此種非法行為。而原告於上課時間散發無關教學活動之資料,讓學生心生恐懼,被迫為其簽名背書,且原告又散發冷氣收費標準函,意圖鼓動學潮欲與學校對抗,居心叵測。又原告前揭不當行為曾引起家長會來函表達抗議,不滿學生竟淪為原告之鬥爭工具。況上述事實亦經鈞院傳訊證人 陳姿穎 、邱柏蒼、 李文蛟 、 吳健平 等證述明確為憑。
⑶原告不關心校務、拒絕配合學校活動、未值班曠職及濫提訴訟等情,經查:
①智光商工因地處低窪,位居一樓機械科之機械設備常難
逃淹浸之害,惟從未見原告關心搶救。嗣90年9月17日納莉颱風來襲,學校同仁均自願放棄假期整理校區,又機械科之車床機器設備全遭水淹,校長親自請託原告協助救災,惟其仍無動於衷,未曾動手幫忙,還刻意要求先行離校返家,著令全校同仁深感寒心。
②原告於91年9月26日未依通知參加實習輔導處之資訊測
試,致所有參加人員均耽擱測試,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原告上開行為亦評定確屬不當。而原告於92年4月27日原排訂擔任值班工作,惟其事先未予請假,竟未來校值班,事後亦未依程序規定於三聯單上提出任何說明。又原告自89年8月1日復職返校後,未見其準備教案以提升教學,卻屢在未查證事實真相前,即控告學校教職同仁,且另向教育行政主管機關陳述之申請書更是不計其數,實係嚴重破壞校園之團結與和諧。
3、綜上所述,智光商工教評會依聘約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7、8款之規定,以原告上述不法行為予以解聘,原告辯稱其遭解聘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顯有不當。
(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查92年6月6日召開之家長會會議乃討論原告任教事宜,被告針對家長質疑原告為何得以分數威脅學生簽名乙事,被告於回答時均作適當說明,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而原告雖持上開會議紀錄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惟鈞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4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就有關告訴人適任教職為陳述上開言論,係本於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逕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告訴人之言行舉止係屬適任教職與否有關之公益事項,而非僅屬私德問題,被告據此認告訴人有此事實,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客觀上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等語。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
332號亦認「聲請人在光啟高中原受聘自79年8月1日至80年7月31日任教,嗣因故在80年1月31日即中途離職,此實有異於通常情況,另聲請人在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75年6月9日至79年9月4日,為時亦不甚長,被告因聽同事間閒聊提及,而在家長會中隨口說出,作為對家長質疑聲請人教學風格之回應」等語,顯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
(三)今查,智光商工之冷氣電費及相關設備維護更新費用每年約需5,000,000元,本校依家長代表大會決議日間部每位學生每學期收取800元。而原告向教育部陳情收費太高,教育部發函認定學校超收冷氣費,則本校依教育部所附之收費標準表,業已變更每年收費標準為630元。至於剩餘留存金額,經機械科家長代表大會及學校家長委員會決議捐作添購教學設備之用。易言之,智光商工對學生冷氣費之收費,自始即本於公開之原則,且經學生家長同意為之,原告利用上課時間鼓動學生,影響學生之受教權,亦經家長會提案將其移請教評會評議。是被告身為智光商工校長,本於「取之於學生,用之於學生」之原則,全心投入辦學,自無任何違法情事可言。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黃文珍及 林埔生 之簽呈、說明及調查報告、學生證明書、吳健平之調查書及調查表、智光商工簽呈、家長會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陳情書、機械科各班家長會議紀錄、原告精神科醫療收據、評議書、鈞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2897號、90年偵字第1532號、89年度偵字第3452號、90年度偵字第10742號、93年度偵字第6241號、94年度偵字第185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0年議字第1281號、95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處分書、智光商工教評會決議紀錄與通知開會及原告收件回執、原告教師聘約、言詞辯論筆錄、智光商工簽辦單、家長會函及家長委員會會議紀錄、收費標準表、家長連署書、智光商工各項獎助學金等一覽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0年2月1日起受僱於智光商工擔任機械科專任教師工作,被告則為該校校長,於92年6月6日召開機械科家長會,原告身為機械科專任教師竟未獲邀參加,被告於家長會會議之公開場合中,故意指摘「原告曾在光啟高中教書,被學校趕出來;在業界做事3年,也被老闆開除」等不實言論,惡意塑造原告為壞老師或無能老師之印象,貶損原告名譽,致使不知情之機械科學生家長、教務主任王錦燦等老師產生上開不實指控確實存在之印象,懷疑原告工作能力及教學熱誠,並對原告投射嫌惡不齒之異樣眼光,令原告人格受到極大之貶抑,喪失對本人為適任教師之信心,且使原告心理衍生羞辱、輕視及痛苦不安之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及家人精神上極端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及製作並公告張貼、郵寄道歉啟事以回復原狀等語。被告則以:92年6月6日之家長會會議係該校家長會長所召集,伊則為列席參加,該會會中因討論原告任教之事宜,伊即針對家長質疑原告為何得以分數威脅學生簽名乙事,於回答時作適當說明,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則當事人主張他方故意侵害自己名譽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應就他方有故意侵害自己名譽之行為、自已之名譽受有損害,及他方之故意行為與自己之名譽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項,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6日召開機械科家長會,而於家長會會議中,陳述「原告曾在光啟高中教書,被學校趕出來;在業界做事3年,也被老闆開除」等言論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為上開陳述之事實,此有智光商工91年度第2學期日間部機械科各班家長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二)查觀諸上述該次家長會內容,係討論原告其任教事宜,被告係於學生之家長陳述並問及原告以分數威脅利誘學生簽名,致使學生心生恐懼時,始為上開言論,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可參。而證人即當時與會之家長會長 陳岳隆 於偵查中則到庭證稱係多數家長反映原告有此行為,並向學生詢問是否屬實,故召開本次家長會等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0年議字第1281號、95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處分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亦係因另案與原告間確認僱傭關係之民事訴訟時,提出本件家長會之會議紀錄,應係臨訟提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至被告所述有關原告「約在5、6年前學校輔導他考上教師資格,曾任光啟高中教師,然被學校趕出來」乙節,因證人張俊欽於偵查中曾到庭證稱有對被告提及原告於光啟高中係中途離職等語,是徵之原告之言行舉止係屬適任教職與否有關之公益事項,而非僅屬私德問題,被告據此認原告有此事實,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客觀上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而原告曾以前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嫌妨害名譽一罪,經該署以被告所為與誹謗、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要難以此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名譽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件可資為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益徵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其名譽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將道歉啟事公告張貼在智光商職公佈欄連續7天,並將道歉啟事以雙掛號方式郵寄92年度之機械科學生家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其訴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