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祐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怡帆 相對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判決駁回(112年度再字第1號),有該判決可稽,參諸前揭說明,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