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5號
原   告  孫丕同
被   告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許維城 ,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林博輝,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業據原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在玫瑰大眾娛樂售
票網,向被告購買同年8月24日在國家體育場舉行之「大高
雄超級搖滾日」之入場票券1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8,8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於同年8月19日在活動網
站及Facebook粉絲專頁宣布活動內容大幅異動、原應演出之
Aerosmith(史密斯飛船)樂團取消,且願對不參加之購票
人全額退費,並將於同年9月30日將票券全額及郵寄費用匯
入購票人指定之帳戶,原告遂於102年8月24日將該票券正本
連同被告要求之「全額退票單」及「存摺封面影本」,以郵
局掛號寄至被告指定地點、郵寄費用為25元,同年8月26日
獲被告回覆確認確實收到原告之票券及相關資料。惟原告至
同年10月1日仍未收到系爭款項,被告又於該活動網站及Fac
ebook粉絲專頁聲明系爭款項將延至同月13日才會匯入,然
原告迄今仍未收受系爭款項,屢次催討未獲回應,而被告既
承諾於102年10月13日退還系爭款項,其未依約還款,自翌
日起即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自具狀起訴日期即103年2月2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10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票券影本、
網頁資料、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
聯式)、退款作業聲明稿、網頁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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