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十四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七一一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而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原因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而此項證據係於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未經發現及調查斟酌,事後始發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經查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係行使虛偽登載之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而前揭聲請人所謂之偽造文書確定不起訴處分內容,係專指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第十屆交接會議之會議記錄而言,凡此有各該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是兩案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難認屬同一案件。縱認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屬所謂之確實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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