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O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六二號及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侎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各以分四十八期付款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元之J五─四二五五號牌小貨車及七十一萬九千元之N二─一三九六號自小客車各一輛,並均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各約定上開小貨車之標的物存放台南縣○○鎮○○路一之十六號○○鎮○○路○○○號,於價款尚未全部清償前,甲○侎僅得占有使用該車輛,賣方福灣公司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方甲○侎不得擅自遷移、處分標的物,詎甲○侎竟基意圖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二月間及同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再支付價款,其中N二─一三九六號自小客車尚欠四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元、J五─四二五五號牌小貨車尚欠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將該小客車移遷不明、小貨車遷移嘉義市朋友處,足以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福灣公司代理人 李國迪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侎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又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為前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並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清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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