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即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及每逾一日每萬元十元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三個月期限屆滿時,原告遂同意順延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惟其後仍無法清償,再同意續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未料被告迄今仍未予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受領憑證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陳述:認諾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受領憑證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且本件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在卷,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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