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一八號
聲請人甲○○男十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搶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搶奪案件,前經裁定羈押在案;惟聲請人自幼父母離異,由父親獨力撫養長大,現因父親年邁,家中一切經濟所需端賴聲請人賺取,茲以羈押期間聲請人已深知悔悟,且憂心家中近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俾返家照顧安頓父親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甲○○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後,認其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據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 楊俊男 於偵審中之供述、告訴人 黃櫻桃許秋玉陳定芳柯麗美謝斐琪萬吳玉花 、被害人 林貝亞 之指訴,以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或領據)七份、認領物照片數幀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夥同同案被告楊俊男,於半月內即連犯七起搶奪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聲請人實施搶奪行為之地點,遍及臺北縣樹林市、板橋市等地,顯見其犯案之機動性甚強,活動範圍廣泛,為避免其繼續為搶奪之犯行,並順利完成追訴、審判及保全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繼續存在,而具保之方式尚不足以確保聲請人不再反覆實施搶奪之犯罪行為,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此外,聲請意旨所執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之規定,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劉以全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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