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呈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王志文律師被告 王冠樺 被告 陳訓凌 被告 蔡玉芳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 博仔 )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及「 劉月樺 」自98年7月底起,陸續向丙○○訛稱:丙○○曾與楊姓酒店公關發生一夜情,生下一女「 林樊涵 」,DNA比對與「林樊涵」相符等語。俟自98年8月8日起,由乙○○或「劉月樺」使用變音設備或不詳器具,佯裝年幼之「林樊涵」,與丙○○聯絡交談,使丙○○誤信其親生女兒「林樊涵」正由「劉月樺」養育、乙○○為其女之奶媽,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存入現金及提供金融卡等物予乙○○等人,供作其女之生活費、醫藥費、保險費等,截至100年2月9日,丙○○共計交付507萬3462元;且乙○○亦積欠丙○○約130萬元、其女友庚○○4、5000萬元之債務,經丙○○察覺有異欲找乙○○詢問上開事宜,惟乙○○均拒接電話,丙○○因之心生不滿。而丙○○、甲○○(綽號 鐘仔 )、戊○○(綽號 麥芽 )與辛○○為朋友關係,四人於100年2月19日下午2、3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另由辛○○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跟隨在後,四人自丙○○位在臺中○○○區○○路○段○○○號之住處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尋找餐廳用餐。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戊○○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誠十一街交岔路口時,甲○○發現與丙○○有債務糾紛之乙○○於路上行走,旋撥打電話告知丙○○,丙○○即告以甲○○將乙○○攔下,欲迫使乙○○還款。丙○○與甲○○、戊○○、辛○○(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乃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戊○○、甲○○下車將乙○○攔下,甲○○並要乙○○上戊○○駕駛之車輛,惟乙○○不從而跌倒在地,嗣辛○○駕駛之上開車輛抵達後,丙○○見乙○○不願上車,旋以腳踹踢乙○○,再強拉乙○○進入戊○○駕駛之9296-PT號汽車之後座,由戊○○繼續駕駛上開9296-PT號汽車,丙○○坐在駕駛座後方,甲○○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乙○○坐在丙○○與甲○○中間而控制乙○○之行動自由,辛○○則駕駛上開2337-ZF號汽車跟隨在上開9296-PT號汽車後方。詎丙○○在上開9296-PT號汽車內,仍繼續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以控制乙○○,並將乙○○載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嗣丙○○另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宏銘 借用位在臺中市○○區○○里○○○巷00號對面之鐵皮屋(下稱上開鐵皮屋),丙○○、戊○○、甲○○、辛○○立刻再以與前開相同之車輛及座位配置方式,將乙○○載至上開鐵皮屋。抵達上開鐵皮屋後,丙○○即令乙○○下車進入鐵皮屋內,且用手銬將乙○○之雙手反銬在背,不讓乙○○離開,而共同將乙○○拘禁在鐵皮屋內。戊○○見丙○○在精誠路上及車內已動手毆打乙○○,可預見其等將乙○○帶至上開鐵皮屋內,丙○○會再次動手毆打乙○○,可能致乙○○受傷,而此結果亦不違背其之本意,竟與丙○○、辛○○、甲○○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且用電擊棒(未扣案)電擊乙○○之雙手後,戊○○、甲○○、辛○○三人即先行離去。丙○○再將手銬銬在乙○○之雙腳,並將乙○○關在房間內,以防乙○○逃跑。嗣乙○○以電話報案,始由警方於100年2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內尋獲受有臉部、兩肩、兩大腿、兩膝、兩小腿及右手挫傷瘀傷之乙○○,並扣得手銬2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乙○○、辛○○、戊○○、吳宏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丙○○、甲○○、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且證人乙○○、戊○○、辛○○並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丙○○、甲○○、戊○○對質詰問權,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係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丙○○、甲○○、戊○○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證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3-75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上開單位檢驗、鑑定,並分別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被害人乙○○傷勢照片(見警卷第64-71頁、偵卷第50-55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故其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現場及傷勢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
六、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既認定被告庚○○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證人丁○○、吳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丙○○、戊○○、甲○○、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5、9-18、50-54、57、58頁、偵卷第28-34、38-
41、83-92、101、102、115-118、122、12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影本、支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鐵皮屋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乙○○傷勢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辛○○)、0000000000號(丙○○)、0000000000號(戊○○)、0000000000號(甲○○)之通聯紀錄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4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15號、101年度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49、61至72頁、偵卷第35至37、43、44、49至65、68、69至75頁、本院卷第227-249頁),及手銬2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甲○○、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為正常智識之人,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先後搭載被告丙○○、甲○○及告訴人乙○○至丙○○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及上開鐵皮屋,雖無進入鐵皮屋內,惟參以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丙○○即先以腳踹踢告訴人乙○○,於將告訴人乙○○拉入車內後,並持續徒手毆打之,被告戊○○客觀上當可預見被告丙○○在鐵皮屋內會毆打告訴人乙○○,又告訴人乙○○所受臉部、兩肩、兩大腿、兩膝、兩小腿及右手挫傷瘀傷等傷害結果,確為被告丙○○前開徒手及持電擊棒毆打之行為所致,而此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戊○○本意,是被告戊○○對告訴人乙○○確有傷害不確定之故意,至為明確。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等人,係因接獲美髮院老闆娘之電話,始前往精誠路附近將其攔下、於100年2月19日,均係其持用接聽被告丙○○撥打之電話,談論上開積欠之債務等語。然查,證人乙○○於100年2月20日、3月4日、9月28日警詢及9月30日偵查中,均未曾指訴、證述被告丙○○等人有接獲美容院老闆之通知,且觀之卷附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100年2月19日當天,係告訴人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丙○○,是證人乙○○此部分所述,顯與卷內事證未合,尚難採信,故難認被告丙○○等人係事前謀議,而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為前揭犯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從而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
(三)且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戊○○既知悉此行之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乙○○還款,其並與共同被告丙○○等人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是核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戊○○、甲○○與辛○○,就上開私行拘禁、傷害犯行二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戊○○與辛○○等人,由丙○○將告訴人乙○○拉入上開9296-PT號汽車後座後,先將告訴人乙○○載至共同被告丙○○之上址住處,再將告訴人乙○○載至上開鐵皮屋,嗣經乙○○以電話報案,始由警方尋獲等情,已如前述,渠等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及拘禁告訴人乙○○之地點,雖有數個,惟前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拘禁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丙○○等人將告訴人乙○○拉入上開9296-PT號汽車後座後,為達控制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目的,丙○○並在上開9296-PT號汽車內,繼續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此部分傷害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而不另論罪。惟被告丙○○、甲○○、戊○○與辛○○等人將告訴人乙○○載至上開鐵皮屋予以拘禁後,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既已被完全控制,詎被告丙○○等人卻再對告訴人乙○○施以前揭傷害犯行,顯係另起傷害犯意至明,因認被告丙○○、甲○○、戊○○除犯私行拘禁罪外,另犯普通傷害罪,是被告丙○○、甲○○、戊○○上開所犯私行拘禁罪、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丙○○、甲○○、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同時傷害告訴人乙○○,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丙○○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甲○○、戊○○就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乙○○向丙○○佯稱有私生女,致被告丙○○陷於錯誤,陸續支付大筆款項,且告訴人乙○○亦積欠被告丙○○及共同被告庚○○債務,又遲未清償所引起,惟被告丙○○等人不思以正途求償,反以私行拘禁、傷害等手段,欲達迫使告訴人乙○○還款之目的,且拘束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數小時,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被告甲○○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丙○○、甲○○、戊○○於本案中之參與及分工情形,被告丙○○、戊○○國中畢業、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甲○○、戊○○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手銬2副,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綽號「 阿杜仔 」(外國人之臺語諧音)即 陳信宏 所有(見偵卷第88、101、102頁),復無證據足證係屬被告丙○○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乙○○之電擊棒1支,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因乙○○積欠丙○○之女友即被告庚○○債務不還,受庚○○之託,夥同戊○○(綽號麥芽)、甲○○(綽號鐘仔或京仔)及辛○○(綽號 柏豪 ,另簽分偵辦),欲向乙○○討債。5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丙○○、甲○○、戊○○即上開有罪部分),於100年2月19日下午2或3時許,戊○○、甲○○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精誠十一街交叉路口處,發現乙○○,先由戊○○、甲○○控制乙○○,並強拉乙○○上車,因乙○○不從,而跌倒在地;同時通知丙○○、辛○○,丙○○、辛○○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丙○○見乙○○不上車,即以腳踢乙○○,再由戊○○、甲○○及辛○○合力將乙○○抬上9296-PT號自小客車,在車上,由丙○○繼續徒手毆打乙○○,並強押乙○○至丙○○住處後,由丙○○另向不知情之吳宏銘借用臺中市○○區○○里○○○巷00號對面鐵皮屋(下稱鐵皮屋),隨即再將乙○○押至鐵皮屋,持續毆打告訴人乙○○,以此非法方式限制乙○○行動自由。嗣經乙○○以電話報案,始經警方在鐵皮屋尋獲受有臉部、兩肩、兩大腿、兩膝、兩小腿及右手挫傷瘀傷之乙○○,並扣得手銬2副。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之指訴、證人丁○○、吳宏銘、辛○○、戊○○之證述,及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1份、翻拍照片8張、乙○○受傷照片11張、鐵皮屋照片13張、門號0000000000(辛○○)、0000000000(丙○○)、0000000000(戊○○)、0000000000(甲○○)、0000000000( 林志閔 )、0000000000(庚○○)之通聯紀錄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4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表2份、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存摺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手銬2副扣案可稽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告訴人乙○○有積欠其4、5000萬元,於100年2月19日,有與被告丙○○、另案被告辛○○通聯,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對於事情之發生經過均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丙○○和庚○○是男女朋友,但沒有住在一起,有通聯紀錄是很平常的事,當天庚○○會打電話給辛○○是因為他找不到丙○○,且只有兩通,辛○○並沒有說丙○○的行蹤,所以庚○○並不知道丙○○押走乙○○的事,至於乙○○詐騙庚○○4、5000萬的部分,庚○○在案發前幾天,就有去報案,之後乙○○也有跟庚○○到文昌派出所協談債務問題,所以庚○○根本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在報案後,押走乙○○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01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2月19日你們把乙○○拉上車那一天,庚○○是否知道?)不知道。」、「(你們是否在精誠路的時候臨時看到乙○○的?)對。」、「(庚○○是否知道你們有看到乙○○並將乙○○拉上車又帶到你山上的家及鐵皮屋?)不知道。」、「(你那天有無跟庚○○講你的行蹤?)我沒有跟她說我的行蹤。」、「(你們把乙○○帶走的時間,你們有無跟庚○○做任何回報?)沒有」、「(你是否知道庚○○在那天從下午4點多開始密集打電話聯絡辛○○?)事後才知道。」、「(辛○○有無跟你說庚○○找你?)沒有。」、「(後來你在三分鐘後,你有打一通電話給庚○○,是否正確?)不清楚,事後我有跟她聯絡。」、「(那時你已經離開現場?)離開了。」、「(她有無追問你,那一天從中午以後一直到晚上這段期間,你都沒有跟她聯繫,你人去做些什麼?)我沒有告訴他。」、「(為何不告訴她,她很急,一直聯絡辛○○,可見她急著要找你?)我叫她不要問。」、「(辛○○有無跟庚○○說押人的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應該沒有。」、「(你事後有沒有問辛○○?)沒有,他只跟我說庚○○在找我,說打了好幾通。」、「(通聯紀錄100年2月19日下午3點18分,庚○○有打電話給你,大概42秒的電話,當時你是否已經將乙○○押上車?)沒有,那時還沒有遇到乙○○。」、「(庚○○這通與你說什麼?)忘記了內容了,我們是男女朋友,常常通電話。」、「(你是否知道在4、5點左右庚○○有打電話給辛○○找你?)不知道。」、「(庚○○在100年2月19日晚上9點到9點52分這段期間,發了很多簡訊給你,到底在講什麼?)內容我忘記了,那時我應該在龍井新庄路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7頁)。
(二)證人辛○○於101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庚○○當天是否知道你們要去吃飯的事情?)不知道。」、「(庚○○是否知道你們將乙○○拉上車,帶到山上的住處與鐵皮屋?)不知道。」、「(當天是什麼人提議要將乙○○拉上車?)丙○○。」、「(誰提議要帶乙○○到到丙○○家中跟鐵皮屋?)丙○○。」、「(當天你們是否臨時看到乙○○?)對。」、「(被告四人中有無誰,當天有去跟庚○○回報你們有看到乙○○,然後到鐵皮屋這件事情?)沒有。」、「(庚○○有無指示你們對乙○○做本案的這些事情?)沒有。」、「(〈請求提示偵卷第56、57頁〉為何你0000000000號手機在100年2月19號當天,當天下午你都有接到庚○○電話和簡訊,通話及簡訊內容為何?她都在找丙○○。」、「(你怎麼回應庚○○?)我就跟她講說,我如果有遇到丙○○我再跟她說。」、「(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庚○○不斷打電話、傳簡訊給你,說他要找丙○○,你如何回答?)我說沒有跟他在一起,如果有遇到丙○○的時候,我再跟他說妳在找他。」、「(所以你們通話時間都很短?)對,簡訊我忘記了,應該是那個時候我手機沒有訊號的時候,會傳簡訊跟我說我有未接電話。」、「(你是否真的沒有跟庚○○說你們有找到乙○○,要逼她交待她借錢的去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1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1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2月19日當天要去吃飯的事情,庚○○是否知道?)不知道。」、「(當天是誰看到乙○○的?)我看到的。」、「(你是否突然看到?)對。」、「(當天庚○○是否知道你們看到乙○○,之後將乙○○拉上車之後的事情?)我不清楚。」、「(在你們看到乙○○到鐵皮屋這段期間,你有無跟庚○○回報任何事情?)沒有,我也沒有她的電話。」、「(你當天有無跟庚○○通聯?)沒有,我沒有她的電話。」、「(庚○○當天有無指示你們要對乙○○做什麼事情?)沒有。」、「(在把乙○○拉上車到到鐵皮屋這段期間,你是否知道庚○○找不到丙○○,然後打電話給辛○○詢問,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乙○○積欠庚○○4、5千萬元?)不知道有那麼多。」、「(你聽到乙○○欠庚○○多少錢?)不知道,我知道有欠丙○○。」、「(丙○○如何說?)就說欠他錢,沒有很清楚。」、「(有無跟你說庚○○有被乙○○也欠了很多錢?)之前不知道,事後才知道。」、「(庚○○有無跟你說乙○○有欠她那麼多錢?)都沒有提到。」、「(事後庚○○有無謝謝你挺身幫忙教訓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7頁)。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01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2月19日當天你們要去吃飯的事,庚○○是否知道?)不知道。」、「(那天是誰先看到乙○○?)甲○○。」、「(你們是否在路上臨時看到?)對。」、「(庚○○當天是否知道你們看到乙○○、強押乙○○的事情?)不知道。」、「(在拉乙○○上車到鐵皮屋期間,你們有無跟庚○○做任何回報?)沒有。」、「(在拉乙○○上車到鐵皮屋這段期間,你是否知道庚○○找不到丙○○,然後打電話要找他的事情?)我不知道。」、「(庚○○個人有無請你去處理乙○○債務的事情?)沒有。」、「(庚○○在你們妨礙乙○○自由這件事情以後,有無給你們任何報酬?)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1頁)。
(五)經核證人丙○○、辛○○、甲○○、戊○○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100年2月19日,被告庚○○並不知悉其等前往精誠路用餐,亦不清楚其等當日有遇見告訴人乙○○,於限制告訴人乙○○行動自由期間,其等均未向被告庚○○回報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其等於警、偵訊時,均未曾供稱被告庚○○與本案有何關聯,均與被告庚○○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實無設詞迴護之理,又其等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亦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其等上開所述堪以採信。從而,依證人丙○○、辛○○、甲○○、戊○○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庚○○於100年2月19日,並不知悉其等四人欲至精誠路附近用餐、對於其等有毆打及拘束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亦不知情、當天並無就告訴人乙○○之事,有給予其等任何指示,事後被告亦無給予報酬,對其等當日之行蹤,均不知曉,也未曾出現在上開精誠路、被告丙○○住處及鐵皮屋,期間撥打電話予辛○○,係為詢問辛○○是否有與被告丙○○在一起,是被告庚○○對於共同被告丙○○、甲○○、戊○○等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事前與事中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無疑。
(六)雖告訴人乙○○於100年2月20日警詢時指訴:「(因何事會被綁架?)我不太了解,但是歹徒在車上有講說我欠的這筆帳也要處理。」、「(你欠何人債務?)我欠庚○○一筆債務約新台幣四、五千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8-30頁),惟其於同日警詢時亦供稱:「(你與庚○○這筆債務如何解決?)我與庚○○相約禮拜一八點半到文昌派出所要談債務的問題。」等語、於101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是否100年2月19日案發前,妳就已經跟庚○○約好要到文昌派出所談4、5千萬債務解決的問題?)那不是債務解決問題,應該是到案說明。」、「(妳是否在100年2月19日案發前就與員警約好?)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2頁),是被告庚○○就告訴人乙○○積欠其4、5000萬債務之事,早已至警局備案,警方並與告訴人乙○○約定時間至警局到案說明,是被告庚○○是否有為迫使告訴人乙○○還款,而須與被告丙○○等人共同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之必要,實屬有疑。
(七)再者,觀諸證人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56-60、68-69頁),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100年2月19日上午10時38分、11時10分、11時26分、11時31分、11時56分、15時05分、15時18分、16時27分、17時48分、17時50分、19時12分、21時11分、21時49分、21時52分許,有與證人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庚○○與證人辛○○、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通話,且被告庚○○與被告丙○○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平日頻繁通聯,並無有何違常理之處,又被告庚○○與證人辛○○之通聯秒數多為數十秒,歷時非長;另卷附之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影本、支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見警卷第19-25、28-44、45-49頁),僅能得知被告庚○○與告訴人乙○○間確有債權債務糾紛,是尚難據該等通聯紀錄及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影本、支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推論被告庚○○與證人辛○○、被告丙○○有談論上開對告訴人乙○○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而無法遽採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之證據甚明。從而,被告庚○○辯稱其對本案均不知情、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和庚○○是男女朋友,有通聯紀錄是很平常的事,當天庚○○會打電話辛○○是因為他找不到丙○○,且乙○○詐騙庚○○4、5000萬的部分,庚○○在案發前幾天,就有去報案,之後乙○○也有跟庚○○到文昌派出所協談債務問題,所以庚○○根本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在報案後,押走乙○○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仍然不能得有被告庚○○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庚○○於上開時、地被訴對告訴人乙○○共同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此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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