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士勛選任辯護人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 犯罪(102年度交易字第6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士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江士勛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 王謹瑜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民國102年12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㈡卷附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份;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1月27日及同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55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違規迴轉疏忽而肇事,其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陳進興 受有重傷害,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其餘損害賠償部分,再移由本院民事庭依法處理,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本院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憑,並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過失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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