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25號、104年度偵字第4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正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等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三部分)、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四部分)。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趁屋主熟睡或在家之際,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除竊得之勞力士手錶1只已歸還予被害人外,其餘竊得之財物均未歸還予被害人、自述要照顧罹癌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直接供用者為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扣案之黑色T恤1件、黑色帽子1件、白色球鞋1雙固係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惟與本件犯行究無直接之關係,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宣告刑(即主││││││││文)│├──┼────┼────┼───┼──────┼──────┼──────┤│一│103年4月│臺北市○│ 陳冠儒 │自該處未上鎖│現金新台幣│汪正忠犯踰越│││19日凌晨│○區○○││之窗戶攀爬入│3000元│安全設備侵入│││2時│○路0段││住處內竊取財││住宅竊盜罪,││││000巷00││物││累犯,處有期││││號0樓││││徒刑捌月。│├──┼────┼────┼───┼──────┼──────┼──────┤│二│103年5月│臺北市○│ 周季鴻 │將該處紗窗鑽│現金新台幣3│汪正忠犯踰越│││16日凌晨│○區○○││洞,自未上鎖│萬元、勞力士│安全設備侵入│││1時│○路0段││之窗戶攀爬入│手錶1只。│住宅竊盜罪,││││000巷00││住處內竊取財││累犯,處有期││││之0號││物││徒刑玖月。│├──┼────┼────┼───┼──────┼──────┼──────┤│三│103年7月│臺北市○│ 曾瑞鈴 │自該處未上鎖│現金新台幣│汪正忠犯踰越│││15日凌晨│○區○││之逃生門攀爬│5400元│門扇侵入住宅│││1時│○○路││財物││竊盜罪,累犯││││0段000巷││││,處有期徒刑││││0之0號0││││捌月。││││樓│││││├──┼────┼────┼───┼──────┼──────┼──────┤│四│103年8月│臺北市○│ 蔡志証 │破壞該處後鐵│現金新臺幣│汪正忠犯毀越│││27日凌晨│○區○○││門進入住處內│2000元、美│門扇侵入住宅│││某時│○街000││竊取財物│金70元、越│竊盜罪,累犯││││巷0號0樓│││南幣90萬元│,處有期徒刑│││││││,金戒子2枚│玖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