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幸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首行犯罪時間部份,更正為「民國104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並於末行補充「(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員警 陳名位 、 盧靜盈 執行職務時,對其等出言辱罵「賊頭」、「TOMBOY」等語,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以粗話辱罵2名警員,然依上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未能謹慎自身言行,反以穢詞辱罵員警,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79號被告李家幸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幸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上許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101大樓前處,因細故對於其他在場表達意見之人進行叫囂,經在場執行維護安全秩序勤務之員警勸導,惟仍未停止上開行徑,經現場員警呼請警力支援,嗣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陳名位等依法請李家幸出示身分證明時,李家幸明知員警已對其告知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且該等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中,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執行上開勤務員警陳名位稱:「被告:性騷擾。(警:性騷擾?我有碰到你?)被告:你妨害自由,妨害自由…性騷擾,妨害自由,性騷擾,…(警:我嗎?你指控我對你性騷擾是不是?)被告:我一直告訴你,不要過來哦。
(警:我們員警沒有碰到你。)…。被告:這邊的賊頭都沒有給人家…。(警:誰是賊頭?)被告:要對號入座嗎。(警:誰是賊頭?)被告:這邊有一個說伊是賊頭呢。(警:你罵我賊頭嗎?)被告:(以右手指向員警陳名位)伊說伊是賊頭,這個人是誰啊。(警:…你為什麼要公然侮辱我們員警?)被告:…他對號入座…(警:為什麼公然侮辱員警…)被告:
請問你是誰啊。(警:中華民國警察)被告:警察就警察,為什麼他要說他是賊頭,他為什麼要說他是賊頭…」等語辱罵於上址執行職務之員警。嗣經到場支援之女性員警盧靜盈依法對李家幸執行逮捕時,詎陳名位仍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對員警盧靜盈以「妨害自由、妨害自由、性騷擾、…你是tomboy(依牛津字典該字含粗魯、無禮之意)我知道」等語辱罵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員警盧靜盈。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家幸之警詢筆錄。
(二)證人陳名位、盧靜盈之證訴及職務報告各1份。
(三)現場蒐證光碟1片暨蒐證光碟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者,係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被告以上開字語加諸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客觀上已足使警員難堪,並寓有輕蔑、諷刺之意,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於當場執行勤務警員等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單一,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先後以前揭言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雖在場有數名執行職務之警員,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陳之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