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清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清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補充為:魏清偉前: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㈣、㈤所示之罪,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清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卷第3頁至第7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已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多次判刑執行,仍不知反躬自省,仍再犯本案之罪,顯見毫無警惕之心,無視法律規定,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194號被告魏清偉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清偉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年交簡字第54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年簡字第59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2罪經宜蘭地院101年聲字第7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尤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4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作處所飲用啤酒若干,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日上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4時52分,行經同市區○○路○段○○○巷○○號前,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清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酒後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怡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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