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芷琪 (即 周嘉倚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景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第2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共468,000元,清償成數56.08%,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樂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並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勞保加保資料、102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樂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至103年10月薪資清冊、薪資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銀行薪資轉帳存摺等附卷可稽(見卷18-20頁、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卷附件一、二、三、四及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11號卷41-43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68,0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為120,000元(見卷第102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自陳並無購買任何商業保險,此有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103年11月17日、104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8頁及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103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已含獎金及加班費等非固定薪資)為25,477元,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現與母親簡○葉等同住台北市萬華區(見卷第55頁之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8,977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456元、健保費354元及公司福利金109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350元(台北至桃園龜山)、醫療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5,500元、水費200元、電費700元、瓦斯費808元及手機費1,000元,共計18,058元,並提出房屋貸款繳款收據、整脊收據、隱形眼鏡發票、電信費收據(見卷第56-65、100、101頁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卷附件六、七),核其所列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並未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算式:14,794+14,794×1/2=22,191),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而債務人母親簡○葉(00年0月00日生,見上開戶籍謄本)之扶養義務人有二人,即債務人與妹妹 周瑩 ○,而妹妹周瑩○現僅24歲(00年0月0日生),難期有高額收入,與債務人平均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為公允,又債務人母親名下雖有房
產(即債務人現住處所),但每月仍需繳納房屋貸款10,845元(見卷第100-101頁房貸繳款收據),是債務人以給付扶養費方式分擔房貸亦屬合理,否則債務人如在外賃屋,支出金額恐高於上開扶養費,是其以此方式負擔母親之扶養費並得撙節房租之支出,應為合理。綜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全數餘額用以清償債務(25,477-18,977=6,500),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104年2月24日公
告表決,見卷第67-73頁)清償成數過低、未列計其他紅利、獎金等薪資給付、母親名下有財產、資力顯足,無扶養必要、應再酌減生活支出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而債務人得領取之其他非固定薪資均已計入上開薪資中,並無隱匿,並有上開相關薪資單資料在卷可佐,債務人母親名下雖有不動產及存款(約71萬),但衡其已逾57歲、現已無工作所得等情(見卷第79頁之102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是由債務人分擔母親之房貸支出,難認非不必要之支出,已如上述,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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