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周䜢丞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馨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沈泰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子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共468,000元,清償成數8.54%(6,500×72=468,000;468,000÷5,480,042=8.5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為計程車職業駕駛,於101年3月開始加入台灣大車隊,有102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1頁、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卷17-18頁)可信債務人有駕駛計程車之營利所得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68,0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卷第216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85年出廠、車齡已近20年之自小客車一部(見卷第33頁之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債務人自陳僅曾購買安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但已停繳多時(見卷第212-213頁之訊問筆錄),核與承受安泰人壽保險業務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3日陳報狀相符,即查無債務人之有效保單(見卷第226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自陳其每月營業收入為8至9萬元,與受扶養人並未
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有卷第208頁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4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佐;其每日工作時間約自上午7時至下午9時,而每日營業必要支出有每月租車費24,000元、車用瓦斯費24,000元,各項稅、費及維修、保養費用則由出租公司吸收,故每月收入約38,124元,平均營收:(80,000+90,000)÷2=85,000元;淨利:85,000-24,000-24,000=37,000),營業成本有其提出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液化石油加油發票為證(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卷第17至22頁),再參諸交通部統計處101年10月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摘要分析,北部地區計程車之營業收支情形,100年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月營業收入為42,653元,淨收入為21,887元,是債務人陳報其營業淨收入已高於前揭統計數字;可信其確已竭力工作,並有增加收入之決心。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文山區、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8號卷20-21、24-25頁),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1,395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1,445元後,包含有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7,500元、日用品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950元、母親周○(00年00月00日生,見前開戶籍謄本)扶養費5,500元及長子周○陽(00年00月00日生,見前開戶籍謄本)扶養費7,500元,共計29,95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僅略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4794×2÷2=29588),且核其所列舉各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亦提出房屋租約、有線電視費用、水、電及電信費收據、健保費收據為佐(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卷20、23-28),核無不當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已勉力節省每月支出,以極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逾九成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38,124-31,395=6,729;6500÷6729=0.96),足徵,債務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決心。
㈢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104年2月4日陳報之更生方案(清償
數6.5%)之理由無非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支付扶養費及負擔家用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經查,債務人之母親於62年12月16日即自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休,僅領取退休金182,929元,現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臺菸酒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225、113頁),其扶養義務人包含債務人雖有四人,但債務人之大姐已死亡、二姐自身已入不敷出、三姐遠嫁馬來西亞、現已離婚,經濟狀況欠佳,該三人均未能負擔母親扶養費,實際僅債務人與同住之四姐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債務人與配偶已離異,配偶與長子外出時會給些零用錢(見卷第213頁調查筆錄),而債務人現已逾55歲(00年0月00日生,見上開戶籍謄本),高齡就業本屬不易,雖駕駛計程車收入有限,仍願積極聲請更生解決負債窘境,可信其有面對負債、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