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俊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俊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俊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施俊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簡金柏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詐騙成員向被害人即告訴人 張美玉 謊稱其外甥將被告出借之筆記型電腦遺失需賠償現金而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願以分期方式各於104年6月30日匯款2萬元、同年7月30日匯款2萬元及同年8月30日匯款8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此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5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目的暨告訴人被詐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523號被告施俊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03年12月5日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金柏」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於103年1月7日,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予張美玉,佯稱:伊係外甥 李彥輝 ,因向朋友施俊宏商借蘋果筆電遭竊,需籌款賠償施俊宏,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等語,致張美玉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匯款4萬8,000元至施俊宏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由施俊宏提領一空,花費殆盡,待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俊宏之供述│原辯稱:銀行存摺、提款卡││││遺失,繼辯稱:係存摺遺失││││,坦承將4萬8,000元花費殆││││盡,惟否認知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玉之│遭詐騙4萬8,000元之事實│││證述││├──┼──────────┼────────────┤│3│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告訴人匯入4萬8,000元至被│││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告所有銀行帳戶內,隨即提│││雙園分行104年4月24日│領一空之事實│││華雙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53、0000000000等雙向│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告訴│││通聯紀錄│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於詐││││騙期間5日、7日,曾撥打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而該門號係││││104年1月4日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與「簡金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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