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羅金聲 相對人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4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本票面額雖為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但實借金額只有2800萬元,本票簽發之目的是擔保用而已,雙方另立有信託合約,所借金額為2800萬元,相對人未提出信託合約,僅拿出本票,企圖混淆事實,原審法院失察,遽爾准予裁定,使是非不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全部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原本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形式上必要記載事項俱屬記載完全,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四、次查,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是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應負共同發票責任。細繹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係記載「羅金聲」,並由抗告人簽名蓋章簽發(見原審卷第4頁),依票據之文義性,抗告人羅金聲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抗告意旨雖以伊簽名蓋章簽發系爭本票,但實借金額並非票面金額云云。然此真正債權債務之實際金額,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原裁定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就相對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陳振嘉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發票人│├──┼───────┼───────┼───────┼───────┤│1.│100年6月15日│4500萬元│未記載│羅金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