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浚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44號、100年度調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8日判決後,該判決正
本於101年10月25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陳浚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所,由被告父親 陳勝池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8頁),復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以,本件被告上訴期間10日,應自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6日起算,又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無須另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本應至同年11月4日屆滿,但因該末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遞延至次日即同年月
5日屆滿。詎被告遲至同年月6日始提出刑事上訴書狀於原審法院,有卷附被告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所蓋之日期足憑(本院卷第8頁),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前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