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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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請人 高善 即告訴人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被告 蘇遂龍
張慧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善(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蘇遂龍、張慧萍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39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5年8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字卷第22頁);又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於105年8月16日繫屬本院乙情,亦有該書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遂龍、張慧萍係少年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名譽及傷害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父母,聲請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立內湖高級中學(下稱內湖高中)生物老師,與案發時就讀於內湖高中2年級之蘇○為師生關係;被告蘇遂龍、張慧萍明知蘇○於104年4月22日下午
2時許,在內湖高中A棟後段3樓教室之殘障廁所內吸菸時,聲請人高善經過聞到菸味敲門阻止,蘇○開門後,聲請人要求蘇○一同至教官室說明,蘇○不從,對聲請人揮拳追打,致聲請人受有左前臂、頸部及前胸壁之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蘇遂龍、張慧萍亦明知蘇○所受頭部撕裂傷為其追打聲請人時不慎撞及磁磚矮牆所致,聲請人並未持保溫瓶攻擊蘇○頭部等事實,竟於104年4月22日晚上9時44分前某時許即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聯絡,虛構「高善拿保溫瓶對蘇○猛毆,導致蘇○頭破血流」、「該老師砸蘇○後,還意圖對蘇○拳打腳踢」、「蘇○回教室經同學告知,才發現頭一直在流血」、「家裡不抽菸,蘇○應該也沒有抽菸」等不實情節,經蘋果日報於104年4月24日於A8版以要聞方式、「抓抽菸師竟K破學生頭」為標題大幅報導,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蘇遂龍及張慧萍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等歷審法院過往見解,以公開方式散布資訊,具較高之查證義務,如未查證,即應認為散布者有惡意。查被告以透過記者發佈新聞之公開方式散布不實消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具較高之查證義務,被告2人明知蘇○就本案事發當日沒抽菸之陳述不實,蘇○之陳述可信性有問題,卻僅以蘇○告知聲請人持保溫杯打其頭云云,作為被告以透過記者發佈新聞之公開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之唯一依據,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顯屬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應認為被告具有惡意。
㈡、內湖高中教官已告知被告蘇遂龍、張慧萍事實真相有待調查,被告蘇遂龍、張慧萍置之不理,故意迴避該合理之查證義務,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被告具有惡意:
被告蘇遂龍、張慧萍在士林地檢署辯稱是內湖高中張教官告知他們:聲請人持保溫杯打蘇○的頭云云。惟查,經聲請人事後查證得知內湖高中任何一位教官均不曾告知被告蘇遂龍、張慧萍聲請人有打蘇○,只有告知被告蘇遂龍、張慧萍:事實真相有待調查等語,被告蘇遂龍、張慧萍卻置之不理,故意迴避該合理之查證義務,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被告具有惡意。
㈢、被告蘇遂龍、張慧萍明知蘇○就本案事發當日沒抽煙之陳述不實,蘇○之陳述可信性有問題:
⒈被告蘇遂龍、張慧萍散布之不實消息有:⑴104年4月22日
蘋果日報新聞:「家長表示…孩子應該也沒有抽菸」,⑵10
4年4月24日蘋果日報新聞:「…其家長向《蘋果》投訴,指稱孩子從來不抽菸,卻無辜遭生科老師高善(約40多歲)毆打」。
⒉本案事發當天,聲請人曾在發現蘇○之廁所內發現菸蒂1支
,該菸蒂經本院少年法庭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編號1菸蒂檢出1位男性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發現與蘇○DNA-STR型別相符。」,可見,蘇○在本案事發當天有抽菸。
⒊事發當天,曾與蘇○接觸過的人,每個人都能聞到蘇○身上
的菸味,知道蘇○當日有抽菸,有內湖高中生輔組長之證詞、內湖高中校護 方巧玲 之證述可證,本案事發當天曾與蘇○接觸過的人都能聞到蘇○身上的菸味,知道蘇○當日有抽菸,被告蘇遂龍、張慧萍當天也有接觸蘇○,一定也有聞到蘇○身上的菸味,知道蘇○當日有說謊。
⒋被告蘇遂龍、張慧萍叫蘇○不要配合內湖高中教官的建議做
菸測及拿出口袋中物品供檢視,有內湖高中生輔組長、方巧玲、朱教官之證述、內湖高中104年4月24日新聞稿可證,可見被告蘇遂龍、張慧萍因為知道蘇○在本案事發當天有抽菸,才會叫蘇○不要配合內湖高中教官的建議做菸測及拿出口袋中物品供檢視。
㈣、被告蘇遂龍、張慧萍有合理時間可以查明事實真相,以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如:可以在當下問內湖高中教官、老師,以瞭解事實狀況;或透過校長命聲請人出來對質;或在本案事發第2天到內湖高中興師問罪,詢問證人,來現場瞭解事實真相。被告蘇遂龍、張慧萍有充分時間可以查證事實真相,以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但卻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告知記者、發佈新聞稿之公開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應認為被告有惡意。
㈤、聲請人無拽蘇○衣領,將蘇○強拖出廁所等行為,有內湖高中學生黃○鈞(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詞可憑,又蘇○無腦震盪情事,有其診斷證明書、證人方巧玲之證述可稽,且聲請人不曾對蘇○說過「你死定了」等威脅字眼,有證人黃○鈞之證詞及網路留言、生輔組長證詞、內湖高中學生「林○綸(真實姓名詳卷)」、「賴○康(真實姓名詳卷)」之網路留言為憑,被告蘇遂龍、張慧萍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告知記者、發佈新聞稿之公開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上開內容,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應認為被告有惡意,高檢署處分未予糾正地檢署處分,均顯有違法。綜上,狀請裁准交付審判,並聲請傳喚證人 朱來儀 、方巧玲、 張文駿 、 朱晊楹 、 吳正東 、 陳建緯 、 蔡永彬 ,並勘驗聲請人提出之1/10倍慢速播放之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2項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即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應探究者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蘇遂龍、張慧萍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蘋果日報104年4月22日晚上9時44分刊載標題為「被教師抓到抽菸高中男生遭保溫瓶K頭」,內容為:「臺北市內湖高中某家長投訴,她的兒子今下午在學校被不認識的男教師用保溫瓶砸破頭,送去三軍總醫院,傷口5公分,縫了3針,家長非常憤怒,堅持提告。…投訴家長表示,孩子說該老師砸他後,還意圖對他拳打腳踢,孩子回教室經同學告知,才發現頭一直在流血,今晚內中校長吳正東帶著導師等人探視孩子,但打人的老師沒有出現,家長質疑校方想私了。…校方表示,該學生疑似是校內的『隱形吸菸人口』,曾遭其他教師反映身上有菸味,今天送醫時,校方人員也聞到他口中有菸味。《蘋果》回頭求證投訴家長,家長表示家裡不抽菸,孩子應該也沒有抽菸…」等語之報導,並佐有蘇○頭部受傷照片2張,有該報導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19頁;下稱系爭蘋果日報報導),又被告蘇遂龍於偵查中供承其於
104年4月22日下午3點多快4時,接獲內湖高中教官電話告知伊兒子蘇○頭部流血,在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急診室,伊兒子從急診室出來時,外面就有媒體在等等語(見他字卷第38、166頁),被告張慧萍於偵查中亦稱:伊於104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接到被告蘇遂龍電話,說小孩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叫伊過去,後來在急診室處理完要出來時,就發現有媒體守候在急診室門口,蘋果日報的記者有問伊等語(見他字卷第41、165頁),且被告2人對於系爭蘋果日報報導之內容亦未爭執(見他字卷第165頁),堪認系爭蘋果日報報導內容應係來自於被告張慧萍受訪時所為言論。而被告張慧萍於前開時間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指述其子蘇○於當日下午遭學校老師持保溫瓶砸破頭部並意圖拳打腳踢之言論,顯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此事,其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疑義。是以,本件所應探究者,即係被告蘇遂龍、張慧萍為前揭言論時,主觀上是否係出於誹謗聲請人之故意?
㈡、查證人蘇○於104年6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4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內湖高中A棟後段3樓男廁旁之殘障廁所如廁,生物老師高善踹伊廁所門,伊如廁完畢出來,高善問伊是否有抽菸,伊說沒有,高善就抓伊衣領,要伊去學務處,伊請高善放手,高善就以手上保溫瓶猛敲伊左上方頭部,伊想逃開,高善還想用保溫瓶攻擊伊,伊就將保溫瓶接住並往後丟,之後高善開始對伊拳打腳踢,且左手還是抓伊衣領,之後有個教職員出來將其等分開,當下伊很混亂,有個教官出來要伊去學務處;因為伊母親在路透社工作,後來媒體就知道了,伊沒有主動通知媒體來等語(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復於104年11月16日偵訊時證稱:案發時,聲請人以左手抓著伊衣領,將伊往A棟前後段連接樓梯的平台方向拖行,右手持保溫瓶敲擊伊頭部,當初第一時間告訴父母是在醫院講的,伊說被1位老師拿保溫瓶打,敲到頭,伊父母都在場,伊當時說根本不知道他是誰,那個人懷疑伊抽煙,所以將伊從廁所抓出來,用保溫瓶打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67頁),核與被告蘇遂龍於104年11月16日偵訊時所述:伊到醫院後,是聽伊兒子蘇○、張教官講述事發經過,伊兒子說被老師打,伊問教官是哪個老師,教官說是生物老師高善,伊問說是否這個老師打的,教官不回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66頁)、被告張慧萍於104年11月16日偵訊所辯:伊到醫院問怎麼回事,蘇○說被人用保溫瓶打,伊是聽蘇○說事發過程,男性教官也有向伊說明事發經過,伊問蘇○發生何事,蘇○說他被保溫瓶打到頭,伊以為是同學打的,蘇○說是1位生物老師持保溫瓶打伊,在急診室時, 伊有 問教官是否老師打的,教官本來面有難色,後來還是回答說是等語(見他字卷第166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內湖高中教官張文駿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105年5月11日至內湖高中進行勘驗後,在該校教室開庭時證稱:當天伊在辦公室,其他教官接到總務處電話說發生學生打老師,伊等就趕快到案發地點,到現場時蘇○與高善雙方已經分開,伊與朱晊楹教官帶蘇○回辦公室,到伊座位上時,伊問蘇○發生何事,蘇○說他在上廁所,老師敲門,然後出來有拉扯,伊不太有印象蘇○有說高善拿保溫瓶打他,後來朱教官發現蘇○流血,朱教官趕快帶蘇○去保健室,過幾分鐘,保健室打來說要送醫,保健室幫忙聯絡父母,伊與朱教官將蘇○送到三總急診室,伊到急診室沒多久,蘇○父親就到了,伊有跟蘇○父親說剛在學校,老師發現蘇○可能有抽菸,予以糾正時發生拉扯受傷的等語(見調偵字卷第43至45頁)、證人朱晊楹於同日開庭時亦證稱:關於受傷部分是張文駿教官跟父母說的(見調偵字卷第42頁),且蘇○當天確受有頭部撕裂傷,縫合3針乙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
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頭部傷勢相片2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5、96、98頁),則被告2人突然接獲學校通知其等之兒子蘇○在學校受傷送醫,到醫院後目睹蘇○之傷勢,經蘇○表示係因學校老師懷疑伊抽菸而遭老師持保溫瓶打傷頭部,且向內湖高中張文駿教官求證,張文駿教官告以係老師發現蘇○可能有抽菸,而與蘇○發生拉扯受傷,其等於此情形相信蘇○之說詞,認為蘇○頭部受傷係因遭內湖高中老師持保溫瓶打傷所致,實合乎人情,是以其等離開急診室,於蘋果日報記者詢問此事時,稱其子在學校被不認識的男教師用保溫瓶砸破頭,還意圖對其子拳打腳踢等語,僅係就其等了解之事實為陳述,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尚難逕認被告2人為前開言論係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自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聲請意旨稱內湖高中教官僅告訴被告2人真相有待調查云云,顯與前述證人張文駿之證詞不符,容非可採。另聲請人雖稱蘇○頭部傷口為直線撕裂傷,不可能是保溫瓶之圓形鈍器造成,被告蘇遂龍身為國防醫學院教授,曾任醫生,為醫學學士、碩士、博士,對此應知之甚明,卻盲目迴護其子,故意謊稱該傷勢是聲請人打的云云(見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39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然觀諸蘇○頭部傷口相片(見他字卷第95頁),該傷口非無可能係因遭保溫瓶底部與瓶身連接轉折處擊中造成,況被告蘇遂龍並非負責診治蘇○之醫師,其以傷者家屬身分趕到醫院,亦未必會仔細觀察蘇○之傷口型態並據以判斷蘇○所述是否實在,是聲請人以此即謂被告蘇遂龍當時明知蘇○頭部傷勢並非遭保溫瓶砸傷云云,同非可取。
㈢、再者,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蘇遂龍、張慧萍明知蘇○於案發當天有抽菸,且蘇○之前亦有抽菸習慣,卻僅以蘇○之陳述,故意對記者為蘇○沒抽菸之不實陳述,可見其等本案係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具有誹謗之惡意云云。惟觀之系爭蘋果日報報導內容,被告係稱:家裡不抽菸,孩子「應該」也沒有抽菸等語,況被告蘇遂龍、張慧萍縱有對媒體、學校隱瞞蘇○吸煙之行為,亦係護子心切,尚難以其等隱瞞蘇○抽煙之舉,遽認其等於104年4月22日接受記者採訪時所為言論,必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有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等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
㈣、又蘇○頭部之撕裂傷究係聲請人持保溫瓶打傷或是聲請人自己撞到牆角受傷乙節,並非未目睹事發過程即直接趕到醫院,而於離開醫院前受訪之被告蘇遂龍、張慧萍所能即時查明,又如前所述,被告2人於受訪時,主觀上對於其等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乙節既有相當之憑據而有所確信,自無誹謗之犯意;是以,聲請人究竟有無持保溫瓶砸傷蘇○乙事,實與本案被告蘇遂龍、張慧萍是否該當誹謗罪無直接關聯性,本案自無傳訊證人朱來儀、方巧玲、張文駿、朱晊楹及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1/10倍慢速播放之現場錄影監視畫面以查明聲請人有無持保溫瓶砸蘇○之必要,況證人朱來儀、方巧玲、張文駿、朱晊楹於偵查中或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蘇○所涉傷害等事件時已到庭作證,難認有再為傳訊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傳訊內湖高中校長吳正東,欲證明被告2人可向吳正東查明事實卻未查證,然當天被告蘇遂龍、張慧萍接獲學校通知後即直接趕赴醫院,除證人張文駿、朱晊楹外,並無其他學校人員到醫院,而身為內湖高中教官之張文駿當時既已告知蘇○係因與學校教師拉扯而受傷,參以蘇○所述情節,其等相信張文駿之說詞,實屬合理,難以苛求已因孩子頭部受傷而心急如焚之家長立即或待翌日向校長吳正東等其他學校人員查明事實真相,故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認有其必要性;再聲請人另聲請傳訊蘋果日報記者陳建緯、蔡永彬,欲證明係被告張慧萍通知記者到場,然縱係被告張慧萍通知記者到場,亦無法排除被告張慧萍是因確信其子遭學校教師毆打乙事為真,故通知媒體前來之可能性,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張慧萍故意捏造前開事實以誹謗聲請人,是亦無傳訊前述記者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末者,腦震盪為頭部遭受猛烈重擊者常會出現之症狀,則被告2人對媒體表示其子有「輕微腦震盪」(見他字卷第16頁),自難謂係故意捏造不實事實;另聲請意旨所指蘋果日報
104年4月24日報導記載聲請人於案發時不斷說「你死定了、一定會再追究」等語,然依該報導內容(見他字卷第17頁),難認係出於被告蘇遂龍、張慧萍2人,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蘇遂龍、張慧萍加重誹謗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蘇遂龍、張慧萍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陳紹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