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展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展志(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林文癸 聯繫後,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下午1時31分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即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癸,並當場交付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癸,林文癸則當場交付被告1,500元之款項,其後再陸續以現金存款方式,將剩餘款項分次存入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文癸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蓋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但此類人員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因此,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林文癸雖於104年10月13日與伊聯繫,但原因是林文癸之前欠伊賭債未還,電話內容都是在講討債的事情,林文癸轉帳到伊帳戶的款項,也都是在清償賭債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林文癸證述其與被告除毒品買賣外並無關係,卻又證述被告允許其以分期方式給付毒品價金,已與一般毒品交易習慣有違,況林文癸於偵查時亦改稱與被告間為賭債糾紛,並無毒品買賣關係,僅係因偽證之壓力,方再改稱與被告間為毒品之交易,其證述前後不一,且現住居所不明,而未能到庭經交互詰問,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難採信;而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有任何關於毒品之代號或術語,顯難以通訊監察譯文認定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經查證人林文癸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向綽號「 阿財 」之被告購買半兩之安非他命,當時伊先給被告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之後伊有分期還清,104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在說安非他命差額之對話,最後伊有還3,000元,還剩2,000元未還,這筆就是104年10月14日毒品交易的差額云云(104年度他字5474號卷,下稱他卷,第4至8頁);其於檢察官105年1月13日訊問時則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配偶申辦,由伊使用;伊與被告係透過朋友的朋友介紹後認識,平常都是被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伊,問是否需要毒品;104年10月13日之前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問是否需要毒品,所以104年10月13日晚間8時38分,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要買安非他命,當日及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凌晨的對話內容都是談這件事;後來伊與被告相約在伊住處附近,跟被告買了半兩的安非他命,價格約7,000元還是7,500元,當天伊先給被告1,500元之現金,剩下再慢慢匯給被告;104年10月15日監聽譯文是被告再跟伊催討毒品欠款,並要伊匯款到其帳戶內;104年10月16日的監聽譯文內容也是被告跟伊要錢,伊當天有匯款,但最後還欠2,000元,有沒有還清伊不記得了,伊與被告間不是合資購買毒品或是委託被告代拿,就是向被告買毒品,因為被告價格比較便宜,與被告間因為僅有毒品往來,所以也沒有特別代號或術語,希望不要讓被告知道是伊指證他,否則被告會來找伊麻煩云云(他卷第22至25頁)。嗣證人林文癸於105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並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與被告是因為賭博認識,是在濱江街的一個鐵皮屋賭骰子,之前曾向被告借錢,與被告間104年10月13日至16日的對話都是因為賭博欠款所生,當時還欠被告1萬5,000元,至今尚有1,500元未還,被告是要伊用現金存到被告中國信託帳號內,伊每次大約還2,000元至3,000元等語(105年度偵字第6833號卷,下稱偵6833號卷,第32頁)。惟證人林文癸於同次訊問中,經檢察官告以其於105年1月13日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及偽證之處罰後,復改證稱:伊於105年1月13日之證稱方為屬實,會改稱與被告間關係為賭債,是因為有陌生人一直來看伊家信箱、住址,還有伊工作時間、地點都固定,因為擔心家人安危,所以才會說是賭債,與被告間在104年10月13日至16日的對話都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時確實是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以7,000元,向被告購買半兩安非他命,以現金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錢,並非是在償還賭債云云(偵6833號卷第34頁)。遍觀證人林文癸上開證述,其與被告間之關係究為毒品買賣或賭債糾紛,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其雖於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改而證稱係因懼怕被告,方會證述與被告間關係為賭債糾紛云云。然此部分陳述,是否係因恐懼遭偽證之追訴、處罰所為,已有所疑。再者,證人林文癸固證稱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10月13日晚間8時38分2秒通訊監察譯文前,被告尚有以該手機門號撥打其電話詢問是否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觀該手機門號自104年9月26日至104年10月13日晚間8時38分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5年度偵字第9194號卷,下稱偵9194號卷,第35至69頁),皆無撥打證人林文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與其所稱被告曾詢問是否需要毒品之證述不符,其證述因被告詢問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憑信性,實有可疑。其次,依證人林文癸陳述之毒品買賣過程,其係於104年10月14日,以7,000元或7,500元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交付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之後再陸續以匯款、現金存款方式清償剩餘毒品款項,最後尚餘2,000元未交付等情。惟查依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他5474號卷第12至14頁),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4時8分2秒聯繫證人林文癸返還款項,並於同日下午4時9分48秒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以簡訊方式傳送予證人林文癸,被告復於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下午2時12分3秒許再次聯繫證人林文癸催討款項,證人林文癸於該次對話中表示昨天已匯款2,000元,於被告要求再匯5,000元時,表示沒有辦法,僅能於晚上再匯款給被告;而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54秒聯繫證人林文癸時,林文癸即表示已轉帳3,000元予被告,被告則稱還差2,000元等語。是依被告與證人林文癸間通訊內容,證人林文癸於104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左右,應係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給付5,000元至被告帳戶內,此亦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該帳戶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5時58分07秒許存入2,000元現金、同年月17日凌晨2時48分04秒許存入3,000元現金之交易過程相符,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126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104年1月1日至105年6月22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頁至第73頁),應堪信為真實。然證人林文癸上開5,000元之匯款,加計其所證稱於104年10月14日取得毒品時所交付被告之1,000元至2,000元間之毒品款項後,總額應為6,000元至7,000元。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又證稱尚餘2,000元之毒品價款未交付,依此計算,其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應為8,000元至9,000元,此與其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額即7,000元或7,500元均不相符,故被告與證人林文癸間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轉帳交易關係,是否為證人林文癸所證稱之毒品買賣價款,顯有疑慮。復依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10時37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林文癸表示身上僅有1,500元後,被告向證人林文癸稱:「那你可以先給我嗎,我等一下再拿過去給你」、「不是啦,我可以半給你啊」等語,而證人林文癸稱:「我現在變成說,我要先跟你拿到之後…」、「我跟你拿到之後,再回頭過去我朋友那」、「我現在身上幾百塊啊」等語後,被告則又向證人林文癸稱:「那這樣明天早上啦」、「對啊,因為我這邊現在不夠啊」、「因為我現在身上不夠」等語;於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中午12時2分33秒、下午1時31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則可見被告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林文癸,相約於證人林文癸住處附近會面之內容(他5474號卷第12頁),雖足認2人在當時證人林文癸住處附近有交付某物之事實。然證人林文癸已自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任何與毒品有關之暗號或術語,僅泛稱該通對話內容係欲交易毒品,而未對譯文中之語句意義、與毒品交易之關連性等重要事項詳為說明。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林文癸自始未提及與數量或欲購買之金額相關之語句,僅係向被告表示其身上尚餘1,500元,此與毒品交易中,由購毒者指定購買之毒品數量或金額之常態不符,亦無法與其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連結。再查該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雖稱「半給你」等語,然觀之該次通話內容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暗語資以證明此次通話係與交易毒品有所關連,尚難僅憑「半給你」一語即謂此確指毒品之數量。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無從與上開證人林文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互補強,而證人林文癸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具有瑕疵,業如前述,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自不能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罪責相繩。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而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文癸之事實,業據林文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與林文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又依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確實於通話當日,在林文癸住處附近有「交付某物」之事實,為原審所是認,參以被告於前揭通話時亦明確表明:「我可以半給你啊」等語,核與林文癸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是被告與林文癸間確有毒品交易之事實,應足認定。反觀被告辯稱:上揭內容是有關清償賭償之事等語,不僅與「半給你」之用語完全無涉,且依據被告辯解內容,既係證人林文癸要清償被告賭債,為何是被告要交付某物予證人林文癸?可見被告辯解顯係虛構,不足採信。原審未予詳查,率認被告之辯解可採,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其認事顯有違誤云云。惟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106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購買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而此所謂補強證據,雖不須嚴格限定種類,但必須其內容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文癸前於警詢證稱:伊於104年10月14日1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向被告以7,000元購買半兩之安非他命,當時伊先給他1,000至2,000元不等之錢,之後伊有分期還清,伊有跟被告要銀行帳號,伊要還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錢,伊要到帳號後就分次現金存款到他的帳戶,104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在說安非他命差額之對話,最後伊有還3,000元,還剩2,000元未還,這筆就是104年10月14日毒品交易之差額等語(他卷第5至6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104年10月13日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買了半兩的安非他命價錢是7,000還是7,500元,當時伊給他約1,500元之現金,剩下的慢慢匯給他,這次他先讓伊欠,等領錢時才可以還給他,後來他有給伊匯款之帳號要伊轉帳,後來伊有匯錢,還欠了2,000元,其並未迎合警察、檢察官之問題而做出虛偽不實之陳述等語(他卷第23至24頁)。然證人林文癸嗣於105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並不完全是真的,伊與被告係因賭博認識,伊之前向他借錢是賭博之欠款,警察跟伊說他們是針對被告販毒案件有監聽到伊要還被告錢,所以伊就誣陷被告販毒等語(偵6833號卷第32頁),另證人林文癸經檢察官再度諭知關於偽證之處罰規定,復改證述以:伊於警詢及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面前作證所述才是屬實,伊係因擔心伊及伊家人安危才說是賭債,伊先前於警詢時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地點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是以7,000元向被告購買半兩安非他命是屬實的,以現金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7,000元之錢,只是伊陸續還給他,該款項並非賭債等語(偵6833號卷第34頁),足認證人林文癸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否可採,已非無可議之處。又證人林文癸雖稱伊係因擔心人身安危,是伊遂稱伊積欠被告賭債,實情係伊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款項即為購買毒品之錢等語(偵6833號卷第34頁)。然證人林文癸於各次檢察官訊問前,均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其均有具結以擔保其各次證述為真實,再證人林文癸於105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105年1月13日之證述,並再度諭知關於偽證之處罰規定後,方更異其詞而改稱其積欠被告賭債一情要屬虛偽陳述,準此,證人林文癸是否因懼於擔負偽證罪責而數度翻異前詞,以使其證述前後一致,並非無疑。綜上,證人林文癸之證述尚非無瑕疵可指,要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再本件雖有被告與證人林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惟遍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他5474號卷第12至14頁),僅見被告與證人林文癸相約見面及被告向證人林文癸催討金錢之情事,並無毒品交易之暗語或相關金額之代碼可佐。被告雖於通話時表明:「我可以半給你」等語,然此情至多僅堪認被告與證人林文癸間或有合意交付某物,尚無從憑此即謂被告與證人林文癸確係進行毒品之交易,難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堪以資為證人林文癸證述之補強證據。再證人林文癸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就是因為要毒品才會找被告,所以沒有特別之代號和術語等語(他5474號卷第24頁)。惟倘毒品交易之雙方於通話中未以暗語描述毒品之種類或數量,應無從確知交易之細節,從而,雙方能否順利達成交易,容有疑問。況證人林文癸之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且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尚難執為證人林文癸證述之補強證據等情,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泛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已委無可採。再證人林文癸陳稱:伊係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13時31分許,以7,000元或7,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半兩之安非他命,當時伊先給被告1,000至2,000元不等之錢,伊要到被告帳號後就分次以現金存款到他帳戶,最後伊有還他3,000元,還差2,000元等語(他卷第5至6、23至24頁),復參被告與證人林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證人林文癸於104年10月15日取得被告之銀行帳戶後,已先匯款2,000元,嗣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14時12分03秒與證人林文癸聯繫時,證人林文癸表示其於104年10月15日已匯款2,000元,104年10月16日無法再匯5,000元等語,另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23時16分54秒與證人林文癸聯繫時,證人林文癸表示其已轉帳3,000元,被告則答以還差2,000元等語(他卷第13、14頁),併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第53頁正反面)相參,堪見被告上揭帳戶於104年10月15日17時58分有存入2,000元、104年10月17日上午2時48分許有存入3,000元之紀錄,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應認證人林文癸自取得被告帳戶迄至104年10月17日止,確已存入5,000元至被告帳戶,且證人林文癸尚積欠被告2,000元等情,要屬有據,應為可採。然就證人林文癸所匯出之5,000元,加計其當面交付予被告之1,000元至2,000元,則總金額應為6,000元至7,000元。又證人林文癸支付上揭款項後,尚積欠被告2,000元一情,已如前所述,堪認證人林文癸所應給付之金錢總額應為8,000元至9,000元,核與其陳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為7,000元或7,500元等情,均不相符。準此,證人林文癸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是否即係證人林文癸所指稱之毒品交易價款,容非無疑,要難以此即謂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文癸之犯行。綜上,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未舉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