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二)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9號上訴人 王俊德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上訴人 鄭玲 宜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劉哲瑋 律師被上訴人 鍾大双
簡 李英蘭 張文芳 朱育苹 王政修 楊春風 張清發 葉貴枝 陳菁菁 宋亞明 林和雄 (即林 郭錦霞 之承受訴訟人) 胡慧中 (即 梁林燕 之承當訴訟人) 王玉蓮 呂佳儒 (即 楊雅媖 、 曹毓珊 、 曹毓庭 之承當訴訟呂 杜慧齡 (即楊雅媖、曹毓珊、曹毓庭之承當訴訟共同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戴敏璋 律師 許惠峰 律師複代理人 邱靖芳 律師
魏以恩 律師被上訴人 李青俊
陳芳妹 陳鋒川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王俊德拆除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1、B部分土地地上物、返還如附圖所示A1、A2、B部分土地;㈡命上訴人 鄭玲宜 拆除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C1-2、C1-4、C1-5、C1-8、C1-13部分土地地上物、返還如附圖所示C1-1至C1-9、C1-13部分土地,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王俊德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鄭玲宜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李青俊、陳芳妹、陳鋒川、陳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鄭玲宜拆除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1至C1-13部分土地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嗣上訴後就其中C1-10、C1-11、C1-12部分不予請求(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
1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僅就減縮後之範圍為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望族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中王俊德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B部分增建地上物(下分稱A地上物、B地上物),鄭玲宜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1至C1-9、C1-13部分增建地上物(下稱C1地上物,與A、B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王俊德應將A、B地上物拆除、鄭玲宜應將C1地上物拆除,各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於建商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非伊增建,伊占用系爭地上物多年,均無人異議,可見建商於出售房屋時,已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歸由伊前手分管使用,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為法定空地,雖部分區域屬不得設置阻礙物之安全梯出入通路或防火區隔,惟縱經拆除地上物,對共有人並無利益,且破壞既存建物結構之完整性,有害社區住戶之人身安全,被上訴人顯有濫用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8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
109頁反面至第111頁):㈠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之基地,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王俊德、鄭玲宜依序於93年7月9日、同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社區內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226之2號1樓房屋(下稱甲、乙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審調解卷第35至38頁建物登記謄本參照)。
㈡系爭社區於90年12月15日召開90年度社區會議,就討論議題
:「關於B1(甲房屋)、C1(乙房屋)加蓋(經更正為「使用」)部分,是否應加收管理費問題」,決議:「C1總共加收20坪之管理費;B1則加收10坪之管理費,B1若有異議,則再找人丈量另議」(原審卷第45、58、137頁)。
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為法定空地(以下合稱系爭
法定空地),其中A地上物、B地上物為王俊德占有使用,C1地上物由鄭玲宜占有使用,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2月4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330687200號函、
104年7月7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430330700號函所附鑑定書(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23至125頁、卷二第71至73頁),及本院現場勘驗結果(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48至49頁勘驗筆錄),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使用方式如下,⒈A-1部分為甲房屋庭院;A-2部分為甲房屋大門上方雨遮。
⒉C1-9部分現況為乙房屋庭院,上方有雨遮,地面鋪設地磚及木棧平台,並擺放鞋櫃。
⒊C1-7、C1-8部分為庭院,有草皮、造景假山、水池、小橋、植物及庭院造景用大石塊等物。
⒋C1-6部分之一部分為通道,上有雨遮,一部分為增建貼有白色磁磚之磚牆。
⒌C1-13部分為鋪設地磚之庭院通道,上方有雨遮,房屋外
牆附掛有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1台,地面擺設有圓筒型儲熱式熱水器1台。
⒍C1-5部分須經由乙房屋屋內始能進入,現為庭院,鋪設地
磚,上有雨遮,放置分離式冷氣室外機3台、滾筒式洗衣機2台、電冰箱1台。
⒎C1-1部分需通過C1-5進入,為庭院花台。
⒏C1-2部分之一部分為花台,一部分為鋪設木棧平台,一部分為廁所,其上均有雨遮。
⒐C1-3部分為鋪設地磚、上有雨遮之通道。
⒑C1-4部分為鋪設木棧平台,設有室外桌椅,上有雨遮。
⒒B部分須經由甲房屋屋內進出,其使用情形(B部分放大略圖另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73頁):
⑴B-1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為後院。
⑵B-2部分(面積10.25平方公尺)為餐廳。
⑶B-3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為廚房。
⑷B-4部分(面積14.66平方公尺)為後院,作為晾衣區,並放置洗衣機及清潔用品。
五、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分別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係基於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法定空地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經查:
㈠證人 王守亭 證稱:伊於88年至99年間在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
,88年間附圖上有顏色標示部分(即編號A、B、C1、C2部分)就是這樣,且由這兩戶使用,C1部分全部蓋滿,沒有辦法通行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137、138頁);證人即甲房屋原所有人 吳綉月 證稱:伊在系爭社區住了4年,買的時候房屋即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伊沒有做過任何增建,居住期間住戶大會沒有針對伊使用之A、B部分特別討論,亦無住戶反應不得使用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138、139頁);曾擔任系爭社區主任管理委員之證人 許光武 證稱:伊80年買的時候,B1(甲房屋)、C1(乙房屋)部分及頂樓這些增建就是這樣了,90年12月15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為管理費不夠,最早B1、C1部分及頂樓都沒有收管理費,後來在89年先決議頂樓增建要收管理費,90年又決議1樓增建也要收管理費,開會前有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當時有特別問出席的人是否同意B1、C1部分使用該空間,出席的人全部同意,但決議要付費,沒有來的人會問討論的議題為何,並表示沒有意見,會議紀錄有發給全體住戶,沒有人聲明異議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證人即系爭社區隔鄰臺北市○○道爾敦幼兒園園長 周慧芬證 稱:伊於77年3月開始進去整理幼稚園,78年拿到證照就在該處經營幼兒園至今,開始經營幼兒園時,鄭玲宜房屋相連牆面上方鐵網原先就已經加蓋,鐵門以前就有,門面一直都這樣,以前住的是一對老夫婦,他們開關門時,伊這邊可以看見進出的情形,鄭玲宜在她們剛搬進去那一年曾邀請伊、班上小朋友及家長去她家,大致上動線與卷附照片所呈現之情形差不多,有水池、花園、棧板,感覺上應該是這樣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三第57至59頁),並有臺北市○○道爾敦幼兒園許可證書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三第71頁)。參照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12月15日開會,並決議乙房屋加收20坪之管理費,甲房屋加收10坪之管理費(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按上開決議繳納法定空地坪數之管理費多年(原審卷第152至179頁管理費收據參照),系爭社區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鄭子傑 、朱育苹亦均就其等樓頂增建部分之坪數繳納管理費(本院重上字卷第170至192頁);併審酌系爭社區89年至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無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上訴人占用A、B、C1部分土地乙節加以爭執或主張無權占有等情(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5頁反面);及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資料,乙房屋旁及後方違建應屬既存違建,於85年10月21日已經拍照列管在案,比對現況與列管照片大致相符之情,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4月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466310200號函及所附違建查報資料(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82至18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831600號函(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44頁)、照片(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05至108頁、卷二第62至68頁、93至101頁,卷三第35至41頁)可證。
㈡參以被上訴人宋亞明、張清發、曹毓珊、曹毓庭、楊雅媖(
曹毓珊、曹毓庭、楊雅媖由呂佳儒、 呂杜慧齡 承當訴訟)、鍾大双、林和雄、葉貴枝、陳菁菁(均為系爭社區A棟之區分所有權人)、王政修、王玉蓮、李青俊、陳麗芳、楊春風(均為系爭社區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張文芳、 簡李英蘭 、陳芳妹、梁林燕(由胡慧中承當訴訟)、朱育苹、陳鋒川(均為系爭社區C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將系爭社區原建築往外擴建、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納入各該區分所有建物室內空間之情(包含將B、C棟之第二逃生梯全部改建,作為B、C棟建物之室內空間,各區分所有權人已完全無法通行使用第二逃生梯),上訴人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81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增建、返還上開共有部分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於另案抗辯其等係基於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擴建、增建部分,經另案認定:擴建、增建部分(1至7樓)外牆磁磚顏色與原有建築外牆之磁磚顏色略有不同,但尺寸、樣式均相同,且與王俊德於被訴拆除之部分(按即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王俊德拆除部分)相連,上開擴建及B、C棟樓梯間拆除納入室內空間,為系爭社區A、B、C棟1樓至7樓全棟共通之狀況,應係同時興建始能為之,且將樓梯拆除變更為各樓層室內空間必係1至7樓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合意,並參酌證人許光武所證述其於80年間買受時系爭社區各住戶之增建、擴建狀況,及上訴人亦占有使用1樓空地之情,認定被上訴人之增建、擴建係於76年間經當時之全體住戶同意,已成立分管契約等語,並判命被上訴人無庸拆除、返還其等擴建、增建部分予全體共有人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並有另案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86頁)。
又縱認證人 簡進光 (被上訴人簡李英蘭之夫)證稱系爭社區建造之初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可由系爭法定空地部分繞行社區一圈資為出入之情屬實(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惟嗣後因如附圖所示C2部分增建(按該C2部分為1至7樓共通之增建,被上訴人亦不請求鄭玲宜拆除,本院卷二第15頁參照)後,與圍牆(擋土牆)間之距離僅餘24公分,行人無法通過;另B部分北側及西側(即附圖所示B部分之上方及左方未經測量部分)之土地地勢較B部分高約2公尺;C1-3部分原為第二逃生梯,現已蓋滿而無樓梯,全部成為B、C棟1至7樓住戶室內空間,B、C棟1至7樓住戶無從通行第二逃生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一第535至539、543至545頁);且B部分西側(即附圖所示B部分之左方未經測量部分)有與系爭社區外牆一致之紅磚建築阻擋而無法通行,該部分原亦為法定空地惟已成為A棟之增建等情,業據上訴人說明詳實(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被上訴人復未當場以言詞或嗣後提出書狀為任何反對之陳述或意見。則B、
C棟1至7樓住戶既以共同增建C2部分及改建樓梯之方式實質同意廢止C1-3第二逃生梯之通行功能,各該住戶無經由該第二逃生梯通行系爭法定空地之可能;另衡酌70、80年間關於公寓大廈之1樓、屋頂多分由1樓、頂樓住戶單獨使用之民情;暨系爭社區A、B、C三棟1至7樓全部住戶均有額外單獨占有共有部分,經另案認定均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互惠」情事,及系爭社區90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甲、乙房屋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但決議加收管理費等節,堪信當時包括上訴人前手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確已合意將部分原有外牆拆除擴建A棟增建及附圖所示C2部分,又將附圖所示C1-3之樓梯隔間牆拆除,分別納入A、B、C棟各樓層之室內空間使用,並自90年間決議就上訴人使用系爭法定空地部分收取管理費,且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其原始及嗣後相繼買受系爭社區房屋之住戶均無異議,足認全體共有人於同意上開增建時,即就甲房屋得分管使用A、B部分土地、乙房屋得分管使用C1部分土地等情,達成合意,而成立分管契約。另縱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未達明示分管之程度,然揆諸上開說明,堪信甲、乙二房屋自上開增建後,就附連圍繞於房屋周圍之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狀況、範圍,即與上訴人目前占有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狀況、範圍相同,該使用狀態即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1部分土地,持續迄今已近30年,又系爭法定空地係坐落於系爭社區1樓之明顯位置,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可得知悉係分由甲、乙二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而予以容忍、未加干涉,已歷有年所,至少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甲房屋所有權人分管使用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乙房屋所有權人分管使用附圖所示C1部分土地之情,有默示合意而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因取得甲、乙房屋所有權後而繼受該分管契約,自得對各自分管部分享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兩造均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關涉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再讓上訴人繼續使用上開法定空地,並自99年11月起拒收上訴人多付之管理費,應認已終止分管契約等語,並提出提存通知書、鄭玲宜存證信函為證(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54至160頁)。然上開提存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僅足證明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鄭玲宜相互提存管理費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同意終止分管契約,其該部分主張自無所據。
六、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甚明。惟兩造並未爭執系爭社區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本院卷二第87-2頁參照),又本件分管契約係成立於76年間(詳上所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固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而難逕認系爭法定空地之分管契約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為無效。然系爭空地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除另有約定外,其使用方式自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參照)。經查:
㈠附圖所示A2、C1-3、C1-9部分為安全梯出入通路,C1-1、
C1-7部分為防火間隔,C1-6部分同為安全梯出入通路及防火間隔,不得設置障礙之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2月4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330687200號函所附鑑定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073495000號函可證(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23至125頁、原審卷第231頁),而上開各部分土地固已約定由上訴人分管,已如上述,惟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約定變更上開各部分土地使用方式或設置目的之情,則上開部分自應保持淨空、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以利通行、防火及逃生。至B、
C棟住戶因附圖所示C1-3部分之第二逃生梯廢止通行功能而不能經由該梯通行至上開安全梯出入通路、防火間隔,並無礙於上開各部分土地仍得於緊急狀態經由附圖所示C1-9部分為通行使用或充作防火間隔之設置目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規定,訴請王俊德拆除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地上物、鄭玲宜拆除附圖所示C1-1、C1-3、C1-6、C1-7、C1-9部分土地地上物,俾維持無障礙之狀況,以符合設置目的,當屬有據。惟本件分管契約既非無效,亦未經終止,上訴人於維持上開範圍淨空之狀態下,王俊德仍得繼續分管使用上開A2部分,鄭玲宜仍得繼續分管使用上開C1-1、C1-3、C1-6、C1-7、C1-9部分,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上開分管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云云,則無所據。又上訴人抗辯:其等占有權源是分管契約,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約定專用之限制云云,惟按分管契約係全體共有人就特定範圍之共有部分,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單獨專用之契約,約定專用部分則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亦即「分管契約」及「約定專用」,均發生特定共有人使用特定共有部分之結果,二者實質上並無不同,上訴人抗辯:約定專用僅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同意即可,且範圍限於建物而非土地,並須記載於規約為由,主張系爭分管契約無須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約定專用之限制云云,即有未合。又附圖所示A2、C1-1、C1-3、C1-6、C1-7、C1-9部分土地係為防火、逃生等攸關生命、安全之目的而不得設置障礙物,故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上開部分之地上物,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㈡至王俊德分管使用附圖所示A1、B部分之土地、鄭玲宜分管
使用附圖所示C1-2、C1-4、C1-5、C1-8、C1-13部分之土地,均屬未載特定設置目的之法定空地(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23至125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2月
4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3306872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參照),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分管上開部分之使用方式有何違反通常使用方式或設置目的,或其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令之情形,則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占有使用上開部分,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王俊德拆除附圖所示A1、B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鄭玲宜拆除附圖所示C1-2、C1-4、C1-5、C1-8、C1-13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王俊德拆除附圖所示A2部分、鄭玲宜拆除附圖所示C1-1、C1-3、C1-6、C1-7、C1-9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