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駿紘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駿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駿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履行而經撤銷該緩起訴後,已經該管法院判處罪刑在卷(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其仍為本件犯行,可認其戒毒意志動搖而不堅定,惟參酌施用毒品在於戕害自身,對他人尚未生具體性危害,以及其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被告楊駿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駿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同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某友人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4月10日16時20分許,因涉另案到警局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駿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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