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有盛
林昱德蘇正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有盛、林昱德、蘇正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有盛、林昱德、蘇正義3人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現金新臺幣17,8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722號被告鍾有盛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昱德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正義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
之5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有盛、林昱德與蘇正義三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底「合宜住宅工地福利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其他賭客各取牌4張,分上下2注,押注與莊家對賭,若賭客2注均贏,可向莊家收取同額押注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押注金,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鍾有盛之妻 盧麗娟 與林昱德友人 谷富源 則在旁觀看(盧麗娟、谷富源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共1萬7,8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有盛、林昱德、蘇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麗娟、谷富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及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1萬7,8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1萬7,8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謝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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