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李芷維 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及影響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被告鄭俊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十五
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傑與李芷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因李芷維拒絕讓鄭俊傑看手機而發生口角,詎鄭俊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芷維臉部2下,致李芷維因此受有臉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耳挫傷伴有聽力問題等傷害。
二、案經李芷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芷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