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采潔
(原名:陳又慈)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采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應予補充如下以:「‧‧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采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論罪科刑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本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詳同上前案紀錄表)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其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被告陳采潔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在男友 梁慈瑋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5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內,經陳采潔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采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碼對照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