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上訴人 池輝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池輝峰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其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僅略稱:伊犯後已深知悔悟,爾後絕無再犯之虞。又伊家庭並非富裕,且母親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及失眠等病症,時常因頭暈而跌倒,必須定期至醫院診療、評估。而伊之配偶目前懷孕,預產期為一○三年十一月九日,均有賴伊負責照顧;若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將造成伊母親、配偶以及即將出生之子女頓失依靠,懇請改判較短之刑期,以免使伊因服刑而離家過久云云(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僅以家庭因素請求從輕量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向原審上訴時已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證明伊母親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及失眠等病症,且時常因頭暈而跌倒,必須定期至醫院診療、評估。且伊復表示伊之配偶當時已懷孕,均有賴伊負責照顧,若伊入監執行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將造成伊母親、配偶以及即將出生之子女頓失依靠,而請求原審改判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惟原審對於伊上訴時所提出之前揭量刑資料均未加以審酌,亦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其前揭家庭狀況,改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逕以其所提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不合為由,認伊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予以駁回,自屬不當云云。惟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而上訴人所舉第二審上訴理由,僅以其家庭狀況(包括其母親罹病及配偶懷孕等情)為由,請求原審從輕量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究竟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所提第二審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不符,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使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未主張其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原審自無從對此加以審酌,尚難認其已依據卷內資料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上訴已提出量刑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核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其家庭因素,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未依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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