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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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939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貳萬貳仟玖
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5月12日月向原告申請
VISA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結帳日為次月3日,繳款
截止日為次月21日,依約定條款第15條,持卡人得以循環信
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
告,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應付帳款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
手續費和相關費用,循環信用利息計算係按各筆帳款自入帳
日起,就帳款餘額以年息18.25%計算至結清日止,若持卡
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者,同意原告依當
期新增循環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迄今,尚積
欠92年5月16日起至95年3月3日之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22,940元、應付利息1,043元、違約金68元,共計24,051元
,尚依約定條款第10、15條規定,利息與違約金等,被告應
負清償責任,被告自94年12月21日繳款後即未繳款,嗣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又訴之聲明所請求金額分為兩部分,前半部分為至95年3月3
日所發生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後半部分為自
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併
此敘明。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各
1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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