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穎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穎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穎聰於民國104年5月10日夜間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陳怡君 ,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樹林區方向之左側車道行駛,於行經浮洲橋往樹林區方向下橋處第2支燈桿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因找路而臨停在同向前方左側車道靠近中線由 簡如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簡如君人車倒地後受有雙肘挫傷併擦傷、左踝及左髖部挫傷併瘀腫、右背部及右肩拉傷等傷害。李穎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如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李穎聰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7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其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證人即告訴人簡如君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其自身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情節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係告訴人之機車臨停在浮洲橋下橋處,伊看到告訴人機車時,2車僅距離約1台半至2台機車車身之距離,2秒後伊之機車隨即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即乘客陳怡君,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樹林區方向之左側車道行駛,於行經浮洲橋往樹林區方向下橋處第2支燈桿前,疏未注意其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左側車道靠近中線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雙肘挫傷併擦傷、左踝及左髖部挫傷併瘀腫、右背部及右肩部拉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91頁),核與證人簡如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1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並經證人陳怡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104年6月27日職務報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者,後車之駕駛人於車輛合於速限、依當時路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正常行駛狀態下,前車果係因突發狀況而緊急煞車、臨停在道路上,後車之駕駛人亦會因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有充足之時間、適當之距離而煞停,始得謂已盡上開之注意義務。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衡諸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mg/L,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可考(見偵查卷第31頁),且被告案發後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等情(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依外在客觀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被告既知悉前方(即浮洲橋下橋處)為下坡路段,理應發現並可預見前方車輛車速將會減速或煞停,而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當減速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隨時因應該路段周遭車輛行駛之舉止動靜,而得適當採取煞車或其他相應措施,避免發生碰撞。且被告既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機車之後方,2車間無其他車輛阻隔,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則前方告訴人之機車顯然在被告視線所及之範圍內,被告騎乘機車前進時,自應注意在其前方、與其同向之告訴人機車動態,倘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當不致就前方告訴人之機車動向毫無所悉,況該下橋之坡段並非陡峭(見偵查卷第37頁之現場照片),被告理應可注意前方之路況及人車情形。又觀以被告機車車身前方車殼及告訴人機車車身後方車殼均有明顯碰撞及毀損痕跡(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2頁之車損照片),告訴人人車亦因此撞擊力道而倒地向前滑行,顯見兩車應有相當之碰撞力道,足徵被告之車速絕非緩慢,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前車即告訴人之機車保持1台半至2台機車車身之距離,然此一距離顯然不足供被告反應、煞停,難認被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下坡,時速約40至50公里,看到告訴人機車時,2車僅距離約1台半至2台機車車身之距離,2秒後隨即撞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益徵 被告當時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發現前方告訴人機車之行止,且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肇生本案事故。綜上,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有上開過失情節一情甚明。故被告辯稱:伊在碰撞發生前已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無足採信。再依前所述,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證人簡如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案發當時係前方汽車煞停,伊跟著減速慢行,即遭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伊並未臨停在浮洲橋上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惟查證人陳怡君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為被告騎乘之機車所搭載,被告下橋時橋中間停了一輛機車,被告不及煞車就撞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證人即本案事故時行經該路段之 石家明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4年5月10日夜間9時許,伊友人騎乘機車搭載伊行經浮洲橋準備下橋時,看到正前方沒多遠有一名女子坐在機車上停在下橋處之路中間,當時雙方距離約2、3台機車車身的距離,該名女子前後左右都沒有車,伊跟友人從該名女子之機車右側騎走後3秒鐘,就聽到碰撞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並有證人石家明於104年5月11日凌晨1時48分許在批批踢實業坊網路論壇所張貼目擊上情之文章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 蔡易展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案發後伊到現場處理本案事故,告訴人當時有說她停在那邊,看浮洲橋是否會通到中正陸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其於10
4年6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與證人蔡易展之對話錄音檔案,證人蔡易展確有提到告訴人有向其表示「停在那邊,要看能不能通到中正陸橋」一節,此有本院106年2月2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綜上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係將其所騎乘之機車臨停在浮洲橋下橋處,違反前開不得在橋樑臨時停車之規定,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從據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曾請求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然本院認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囑託上開單位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之際,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及犯後坦認大部分事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