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禮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禮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禮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13日下午4時18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竹火車站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羅瑞美 所管領放置在架上之關東煮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店長羅瑞美發覺有異,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禮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8頁、第30至31頁、第35至36頁)。
(二)證人羅瑞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第36頁)。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字卷第20頁及偵字卷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飢餓,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所販賣之食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100元,前已賠償被害人,而未造成進一步損害,證人羅瑞美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沒有要提出竊盜告訴等節,業據證人羅瑞美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6頁),並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7頁、第39頁),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第七類輕度),以及其竊盜之目的為自己食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關東煮1碗,前經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本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與證人羅瑞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之,業如上述,若再行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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