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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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01號受刑人 蔡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偉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共6罪,業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份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就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表一:
┌───────┬────────────┬────────────┬────────────┬────────────┐│編號│1│2│3│4│├───────┼────────────┼────────────┼────────────┼────────────┤│罪名│賭博│賭博│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3日│105年5月10日│105年6月21日│105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3948號│105年度偵字第17236號│105年度偵字第19314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第2064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105年度簡字第4988號│105年度簡字第5813號│105年度簡字第51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7日│105年9月7日│105年11月22日│105年10月2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105年度簡字第4988號│105年度簡字第5813號│105年度簡字第5133號││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27日│105年10月14日│105年12月26日│105年12月2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罰執字第767號│105年度罰執字第1006號│106年度罰執字第7號│106年度罰執字第190號│││(已繳清罰金)│(已繳清罰金)│││└───────┴────────────┴────────────┴────────────┴────────────┘附表二:
┌───────┬────────────┬────────────┬────────────┬────────────┐│編號│1│2│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0日│105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4490號│105年度速偵字第478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017號│105年度簡字第70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1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017號│105年度簡字第7047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21日│106年1月27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罰執字第80號│106年度罰執字第1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