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家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家賢(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該裁定正本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年10月12日起算,計至106年10月16日抗告期間原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9月25日始遞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之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且抗告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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