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紀蒝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紀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紀蒝於民國112年9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路旁,拾獲 嚴心妤 不慎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將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皮夾(含其內其餘物品)棄置在附近之垃圾桶頂部。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員工 林高銘 於執行勤務時拾獲上開皮夾,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經嚴心妤接獲通知前往認領時,清點其內財物始發現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紀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7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心妤(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林高銘(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至告訴人嚴心妤雖指稱其遺失之皮夾內有現金約5,000至7,000元,且其所有之身分證亦遭侵占等語(見偵卷第22頁)。然質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要繳學費,只有取走裡面鈔票4,200元及一些零錢,總共4,3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4,300元現金外,另有侵占其他款項或告訴人皮夾內其他物品,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侵占之物為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4,300元,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將現金4,300元逕予侵占入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完畢,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5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9頁),堪認其尚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其後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所得為4,300元,為被告所是認,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揆諸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基於對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之尊重,被告上開賠償結果顯已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如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導致雙重或過度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