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齊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齊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23號卷[下稱執行卷]第7至14、19至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17號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及2所示罪刑雖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5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執行卷第15至17頁)、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3件,案件情節均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表:受刑人葉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①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①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2日①111年11月18日②111年11月22日①112年7月22日②112年7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4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3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94號112年度簡字第768號112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30日112年5月15日112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94號112年度簡字第768號112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22日112年9月21日113年1月30日備註①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②業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857號)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