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任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劉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身為動物飼主,本應注意避免所飼養之動物無故傷害他人,竟未盡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黃羽岑 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00元;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不動產開放部主任、月收入不一定、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亦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被告劉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任於民國102年3月8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遛狗,本應注意飼主於戶外遛狗時,應隨時注意犬隻情緒狀況或替犬隻戴上防咬嘴套,以防免犬隻失控咬傷他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其所豢養的犬隻突然咬傷路人黃羽岑,致黃羽岑受有右大腿挫傷伴隨2處咬傷之傷害(劉任所涉公然侮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羽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任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遛狗,狗有咬傷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羽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住右大腿成傷,被告有陪同告訴人去就醫包紮之事實。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挫傷伴隨2處咬傷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上限提高,顯然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9.01.27)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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