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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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54號被告王威勝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勝於民國102年1月1日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集英路上某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時18分許,行經三重區三和路3段76號前,為警攔停,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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