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再持之交付予
甲○○以行使」補充更正為「再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之同月某日,在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將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同時持以交付予甲○○以為行使」。
二、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將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同時持以交付告訴人以為行使,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交查卷第六頁)時,證述明確,是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應僅論以一罪。至於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先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上,分別盜用印章,而二次偽造私文書,固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交查卷第六四頁)時,供述在卷,然被告先後二次盜用印章,各為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後,復同時持以行使,二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聲請人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均有誤會。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年十二月某日,且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業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甲○○持有,均非被告所有,而各該支票上之「 黃學容 」、「 黃學輝 」印文,均係被告盜用黃學容、黃學輝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