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第48號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第4594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106年度偵字第1009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敏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陳淑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5年12月29日14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予補充),在其友人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無償自身分不詳、綽號「 阿姐 」之成年女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0公克,含包裝袋1只),非法持有之,以供己施用。嗣於
105年12月2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後方空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淑敏於前揭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前開甫購買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交予警方扣押,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6年2月25日9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某時許,應予補充),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佳宏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9時20分許,在佳宏飯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淑敏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三)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於106年9月12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應予補充),在高雄市○○區○○○○○○路0號御宿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22時許,在上揭御宿汽車旅館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偵辦 李永勝 涉嫌販毒案件,而於同年月1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122號房內,查獲 適一同 在場之陳淑敏,陳淑敏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其持有包包內取出施用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交予警方扣押,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湖內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淑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732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46568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至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卷【下稱毒偵三卷】第13頁、本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卷第11頁、第17頁、第2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10日、106年11月7日、
106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份、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7張、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尿液檢體監管查核表2份、尿液代碼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至10頁、第12頁、警二卷第8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6723238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至14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警四卷第4至6-1頁、第8至12頁、毒偵三卷第18-1頁、第30-1至31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
1、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255號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三卷第2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米黃色、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6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3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嗣甲案與第2、4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為
106年8月3日,而其後上述假釋雖遭撤銷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然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2案既已於10
5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及持有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施用、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並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5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四卷第2至
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因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被告於106年2月25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2至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交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施用海洛因工具予警方扣押,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之106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4至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上開犯行部分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6.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一)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姐」之女子無償取得等語(見警四卷第2-1頁反面),惟亦陳稱沒有她的聯絡方式,足徵被告並未提供足夠之資訊供偵查機關查證,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另被告復於警詢時供承:犯罪事實一、(二)所施用之海洛因係自綽號「 小玲 」之女子購得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等情,該分局函覆稱:「本分局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綽號『小玲』之人」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年10月2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3881900號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卷【下稱審訴一卷】第17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末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犯罪事實一、(三)所施用之海洛因係來自於李永勝,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等情,該大隊函覆稱:「本大隊查獲李永勝販毒係對李永勝執行通訊監察及蒐證而查獲,並非由陳淑敏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770134400號函在卷可佐(見
107年度審訴字第91號卷【下稱審訴二卷】第18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所持有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無流入市面害人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訴一卷第4頁、審訴二卷第4頁、審訴三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警三卷第1頁、警四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
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3、5、6所示犯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4、7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三編號2、3、5、
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三卷第3頁、本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均為李永勝所有,係李永勝另案販賣毒品案(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號審理)扣押之物,與本案被告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均無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二)末以,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品名及數量│鑑定結果│沒收與否││號││││├─┼──────┼─────────────┼────────────┤│1│海洛因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0.020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18│實欄一、(一)所示持有第││││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255號濫│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宣││││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告沒收銷燬。││││偵三卷第20頁)││└─┴──────┴─────────────┴────────────┘附表二┌─┬──────┬───────┬──────────────┬────────────┐│編│品名及數量│所有人│鑑定結果(證據出處)│沒收與否││號│││││├─┼──────┼───────┼──────────────┼────────────┤│1│海洛因1包(│陳淑敏│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為│被告施用剩餘,依毒品危害│││││0.26公克,含包裝袋1只(法務│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規定,隨同於事實欄一、(│││││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7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5頁│洛因罪部分,宣告沒收銷燬│││││)│。│├─┼──────┼───────┼──────────────┼────────────┤│2│海洛因1包│陳淑敏│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為│同上│││││0.45公克,含包裝袋1只(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7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5頁)││├─┼──────┼───────┼──────────────┼────────────┤│3│針筒2支│陳淑敏││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4│藥鏟2支│陳淑敏││同上│├─┼──────┼───────┼──────────────┼────────────┤│5│行動電話2支│陳淑敏││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6│新臺幣仟元紙│李永勝││係李永勝另案販賣毒品案(│││鈔13張│││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號審理)扣押之物,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7│新臺幣伍佰元│李永勝││同上│││紙鈔7張││││├─┼──────┼───────┼──────────────┼────────────┤│8│新臺幣佰元紙│李永勝││同上│││鈔12張││││├─┼──────┼───────┼──────────────┼────────────┤│9│甲基安非他命│李永勝││同上│││15包││││├─┼──────┼───────┼──────────────┼────────────┤│10│海洛因28包│李永勝││同上│││││││├─┼──────┼───────┼──────────────┼────────────┤│11│行動電話4支│李永勝││同上│││││││├─┼──────┼───────┼──────────────┼────────────┤│12│行動電話門號│李永勝││同上│││卡3張(09038││││││07021、09038││││││39384、09844││││││70826)││││├─┼──────┼───────┼──────────────┼────────────┤│13│機車1輛(廠│李永勝││同上│││牌:光陽、G5││││││型、車牌號碼││││││:652-EEX號││││││)││││└─┴──────┴───────┴──────────────┴────────────┘附表三┌─┬───────┬─────────────────┐│編│事實欄│主文││號│││├─┼───────┼─────────────────┤│1│事實欄一、(一│陳淑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施用海洛因部│徒刑玖月。│││分││├─┼───────┼─────────────────┤│2│事實欄一、(一│陳淑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施用甲基安非│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他命部分│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一│陳淑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持有海洛因部│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4│事實欄一、(二│陳淑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施用海洛因部│徒刑玖月。│││分││├─┼───────┼─────────────────┤│5│事實欄一、(二│陳淑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施用甲基安非│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他命部分│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三│陳淑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施用甲基安非│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他命部分│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三│陳淑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施用海洛因部│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分│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