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程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目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2,979元未清償之事實不爭執,惟上訴人辦理貸款,係因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答應會提供兒童音樂光碟及手機節費功能等,但山基公司嗣後卻倒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同意,惟被上訴人已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247條之1、第111條、第71條、第259條、第
299條、第87條、第184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等規定,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或撤銷契約,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中爰引上揭諸多法條及事實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政賢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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