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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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顏興國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即花蓮○○○○○○○○○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刑確定,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惟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向檢察官請求而自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法即有未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