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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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8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悉慈 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被告中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坤湖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9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陳報被告中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揚公司)對其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80,478元(即被告臺塑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具狀陳報被告中揚公司對其之債權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