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法定代理人 張照堂 代理人 陳瓊伊 相對人 劉秋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以其對於相對人劉秋香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欲對相對人為送達,惟經送達機關以招領逾期退件,致無法送達於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暫字第160號裁定、106年度家暫聲字第2號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下美崙郵局存證號碼000078號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載相對人遷出國外,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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