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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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聲請書誤載為 黃亙烽 )於民國
93年11月7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同路段陸軍總部大門口前時,貿然行車,致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額頭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期間,以言詞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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