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HANH(中文名:范文幸)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AMVANHANH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PHAMVANHANH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其他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失聯移工,且其自陳無固定居所,亦無行動電話號碼可供聯絡,復經本院數次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本案犯罪性質係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阮太學到庭作證,尚待進行交互詰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僅以對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