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明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明鴻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471元,名下除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國泰人壽保險契約1份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787,21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移付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移付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95、119、123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787,211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商業銀行整合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19,243元(司消債調卷第97頁);加計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83,00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60,00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837,674元(司消債調卷第57、77、115頁);及就函詢未回覆,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377號執行命令(司消債調卷第141頁)足證有債權存在之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聲請人所陳債權金額40,000元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以2,539,920元列計之(計算式:1,219,243+83,003+360,000+837,674+40,000=2,539,920)。至聲請人陳報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00,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80,000元部分,未據債權人陳報債權,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有債權存在,故暫不予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國泰人壽保險契約1份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二紙、國泰人壽保單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35、225、227、255-257頁)。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一節,則有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消債更卷第55、57-58頁)。惟依聲請人所提薪轉存摺,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之月薪總額應為1,256,152元(消債更卷第69-97頁)。是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應以52,340元(計算式:1,256,152÷24=52,340,元以下四捨五入)計之,始符實際。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伙食費8,500元、交通費1,800元、健保費896元、勞保費1,100元、電信費2,121元、公司宿舍費500元、清償貸款67,710元(消債更卷第232頁),其中清償貸款之部分非屬生活支出之性質,應予扣除,惟其餘部分金額合計僅14,917元(計算式:8,500+1,800+896+1100+2121+500=14,917),不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爰仍依上開規定,以每月19,172元計算其必要支出。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國泰人壽保險契約1份外,無其他財產;且依行車執照、保單所示,上開車輛均已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保險契約保額亦僅有10萬元,顯見聲請人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3,168元(計算式:52,340-19,172=33,168)。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償債之金額則為29,851元(33,168*90%=29,85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已達於每月26,0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以充抵新生利息後之餘額繼續充償上開現存債務本息,須長達55年餘始能全數清償【計算式:2,539,920(29,851-26,053)12≒55.7】,以聲請人現年33歲(00年00月生)之情形觀之,顯無法於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債務原本,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本金(A欄)年利率(B欄)每月新生利息(計算式:A欄*B欄÷12,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1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3,003元16%1,107元適用利率如消債調卷第61頁所示。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60,000元16%4,800元適用利率如消債調卷第77頁所示。3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37,674元16%11,169元適用利率如消債調卷第115頁所示。4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16%533元適用利率如消債調卷第141頁所示。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4,246元15%303元本筆為信用卡帳款,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率上限計息。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71,232元15%890元本筆為信用卡帳款,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率上限計息。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78,123元8.25%1,225元適用利率如消債調卷第87頁所示。8匯豐商業銀行916,523元7.89%6,026元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所示利率計息合計:26,0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