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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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6號受裁定人 劉潔玉 即原告巷7弄26號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吳聲麒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吳聲麒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投原簡字第8號和解成立,依該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被告吳聲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本息;聲明第2項:被告 林宜靚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本息,嗣於112年5月29日撤回上開第2項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即應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又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因兩造和解成立而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0元(計算式:5,400元1/3=1,800元),並依首揭說明,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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