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11號原告進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震國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告駿品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70125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請求之租金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77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各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係爭執被告主張之租金債權,併排除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原告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係「⑴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債權人。⑵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5,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故執行內容⑴部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0,733元(計算式:275,000,000元÷2,483.45≒110,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50,243,991元(計算式:面積453.74㎡×110,733元≒50,243,991元),扣除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價值10,907,253元(計算式:112年公告土地現值88,200元/㎡×土地總面積741.99㎡×1/6=10,907,253元),是第㈠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336,738元(計算式:50,243,991元-10,907,253元=39,336,738元);執行內容⑵部份,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336,7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