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李聰寅
乙○○被告甲○○?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攤還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利息約定按原告撥款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五計息(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餘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依約應繳納之款項,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迄今尚未繳納,其本金尚結欠九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還,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方面: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攤還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餘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九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分戶帳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甲○○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九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