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山
吳坤木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14、681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文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佑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及「張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張和興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內部管理及現場運作實質負責人(上開2家公司為關係企業,登記地址雖異,但營業內容及辦公場所均相同,人手並相互調派支援),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乙○○為丙○○之特別助理,協助丙○○管理文佑公司及張和興公司工廠內業務及分派人手,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則為受僱文佑公司從事產品包裝之作業員。
二、丙○○及乙○○本應注意: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丙○○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亦未對甲○○施以變更後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由丙○○於民國103年3月22日上午,指示乙○○更動甲○○之工作,命其操作安裝在張和興公司工廠內,用以製造水龍頭零件之攻牙機(1組共2台,下稱系爭機器),乙○○隨即命甲○○前往操作系爭機器,並派員工 王金全 教導甲○○如何操作,惟王金全僅在旁教導甲○○約10至15分鐘,即離去從事其他工作,由甲○○自行操作系爭機器。後因甲○○不諳操作,機器頻出狀況,多次請其他員工前來處理,故甲○○於當日實際操作時間甚短。甲○○於103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上班時,王金全認其無法操作系爭機器,即指派甲○○從事其他工作,並將上情告知乙○○。乙○○本應注意須將上開情事回報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告知丙○○,逕命甲○○前去操作系爭機器。甲○○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文佑公司守衛室向丙○○哭訴不願操作系爭機器,丙○○經甲○○反應上情,本應注意須瞭解甲○○之操作情形,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設法查明相關情事,堅持不收回成命,甲○○只得繼續操作系爭機器,旋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操作不熟練,左手無名指遭系爭機器壓砸,受有左手無名指壓砸傷,經送醫施行接指再植手術後,該手指仍因乾性壞死,而於103年4月18日施行截指手術,甲○○並因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障礙、憂鬱性疾患。
三、案經甲○○委由 蔡慶文 律師、 張智翔 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理由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程序坦承不諱(院卷第97、124頁背面、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16、31至32頁、56頁背面至57頁、70頁背面至71頁)、證人 鄭柑桔 、王金全、 王江林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51頁背面至53頁背面、69頁背面至71頁)情節相符,且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6至7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他卷第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8月8日勞職中1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文佑公司申訴案檢查結果(交查卷第4至5頁背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9月26日勞職中1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查卷第28至28頁背面)、現場勘驗照片(交查卷第42至4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察結果通知書(交查卷第49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4年3月2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交查卷第10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部分條文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3年7月3日施行;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於103年6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並自103年7月3日施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亦於103年6月27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除部分條文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3年7月3日施行。本件工安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當時法令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第23條第1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第3條第1項:「第2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本文:「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規定。
三、被告丙○○係文佑公司及張和興公司之內部管理及現場運作實質負責人,被告乙○○則為丙○○之特別助理,協助丙○○管理文佑公司及張和興公司工廠內業務及分派人手,2人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等業務上本應注意上開勞工安全法規之規定,然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違反上開規定,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亦未對被害人施以適於變更後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命被害人從事變更後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該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而傷害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罪。
四、爰審酌本案之發生,係被告2人未注意遵守勞工安全法規之規定,既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復未對被害人施以適於變更後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發生本件工安事故,造成被害人遭受截指之身體傷害,並因而罹患憂鬱症之心理疾病,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等皆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公司中擔任之角色,被告丙○○為文佑公司及張和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被告乙○○為丙○○之特別助理、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丙○○高職畢業、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30頁),及其等因金額差距,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125頁),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希望被告2人因本案入監服刑(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